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7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高元介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元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元介(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原審民國111年6月14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等語,有抗告人於111年6月17日提出之抗告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