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7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高元介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元介因不服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55號所為裁定,於民國111年6月17日遵期提起抗告,惟其並未敘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於同年8月23日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址(同時送達居所地址部分,均因查無此址,遭退回),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土城派出所以為送達,有抗告意旨、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9至60、71頁),是上開裁定已於111年9月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顯已逾期,其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