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9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8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富雍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律師

李德豪律師蔣子嫣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私密部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少年意願使其被拍攝猥褻電子訊號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或高度風險,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規定,於111年3月1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1年6月16日期滿,再經原審於111年6月10日訊問被告後,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證人即被害人等於警詢證述,以及本案扣得被害人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私密部位影像等證據資料,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庭及移審訊問時之供述並非一致,所供情節避重就輕,且與被害人證述間亦存有不一致之處。另被告熟悉被害人等任職或求學場所,並拍攝有被害人等身體私密部位影像,本案仍存有勾串及湮滅證據之高度風險。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堪認被告有逃避司法審判及執行之虞,則面對此刑度下,實存有抗拒、拖延訴訟與執行程序之風險甚鉅,再參酌本案尚待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基於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是認被告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1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在外,始得以工作、處理房屋增貸以籌措賠償金額等語,惟此一主張與被告應否延長羈押,要無關連,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勾串證人、湮滅證據部分,被告已於110年11月9日與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在案,其餘編號4至7被害人也在安排調解中,該犯行無論係接續一罪或是分罪併罰,客觀上都是同一個偷拍行為,被告既願和解認錯並取得被害人原諒撤告,又有何串證之必要?倘需串證又何須認錯和解?違反論理法則。又本案被害人均係係在「不知情」狀況下被偷拍,並未見聞被告之犯行,渠等僅能證明自己被偷拍時之自身行為,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而被告就其偷拍之客觀行為並不否認,有何串證之必要與可能?況本案附表一之被害人已作人別辨認且製作筆錄在案,被告所偷拍畫面亦已查扣,事證明確,無論被害人有無改變說詞,就被告之行為並無影響,自不具串證之可行性。又本案照片中未能辨識人別之部分,據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111/3/7偵查報告可證連經警方、校方四個月之查證後均無從辨識身分,該等照片既未具辨識性,又何得知悉所謂之被害人別?被告自無串證之可能性。況檢方縱未查證人別,亦同樣起訴被告,可證此點無妨被告之偵辦。再被告對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且配合交出多達十三台電子設備與提供全數帳號、密碼等,再據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1/19勘驗筆錄亦與被告稱「手機帳戶只是有登入,都沒有使雲端功能」相符,而被告提供密碼登入後未發現不法事證,因資訊設備常需綁定帳戶使用,自不得以臆測方式推測「存在」該等雲端照片,至其餘00000000000000查無帳戶(被告並未使用)、0000000000須手機驗證碼(被告手機已遭查扣)、000000000000000.ntpc.edu.tw密碼錯誤(此部分經警方赴學校偵辦後認:「校務行政系統電子郵件所屬雲端資料庫均查無不法事證」),可見被告並無滅證之跡象。則被告並未有前開串證、滅證之客觀事實或跡證,本案查無共犯,被偷拍者之身分本難辨無從待傳唤,亦受兒少法與家長老師之保障,加上學童均有家長監護,本身無社交領域或通訊設備,被告本無探知個資之必要性與可能性,實無從接觸被害人,相關電磁紀錄遭查扣,網路資訊均陳報無遭隱匿封鎖等情,被告無可能接觸被害人或有散佈檔案之虞,不得僅以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前後陳述不一致」、「曾任職學校7、8年」等,即逕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或滅證之虞,否則牴觸被告緘默權、不自證己罪法則。

(二)被告犯罪之態樣屬於妨害秘密類型之偷拍,並未施用違反被害者意願之方法(如強暴脅迫等),起訴書引用之實務見解個案事實與本件不同,遑論最新刑法修正草案已明列「第319之1未經同意無故拍攝性影像罪」及「第319之2強暴、脅迫或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檢方援引不同個案事實之見解,甚至擴張最高法院7歲以下(無行為能力致乏表意能力)之門檻,將同一主客觀態樣之行為(偷拍)依隨機遭偷拍對象(18歲與否)不同而割裂為兩個截然不同行為,被告至多屬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檢方卻率以等同加重強制性交罪(如輪姦、性侵幼童)之同條第3項起訴,再因此認符合重罪羈押要件,惟羈押理由時未敘及被告有何「違反意願之方法」,被告對偷拍之客觀行為並未否認,是否重罪屬法律適用問題,並無透過羈押發現真實之必要,自不得在無其它事證僅以「重罪下即伴有高度勾串、滅證之可能」引為相當理由。被告就偷拍之妨害秘密事實並未否認,就兒童與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而言,被告並未施用強暴、脅迫或違反意願之方法,實非犯罪嫌疑重大,況此屬法律適用問題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至多構成刑法妨害秘密或刑法草案第319之1未經同意拍攝性影像罪、兒童與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未經同意拍攝兒少性影像」等犯罪,未符合重罪羈押之要件。

(三)本件查無被告散佈或外流不雅照片於他人或網站,偵查中亦查無任何證據認被告有此嫌疑,何可因「被害人擔心影像遭散佈」而認定被告有外洩不雅影片之嫌?況個人隱私權本小於生命、身體、健康權等,更非國家、社會等法益,且被告行為並非兒童與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制對象,被告已遭羈押禁見達半年以上,妨害其人身自由、工作、健康權甚鉅(被告似因羈押而染疫隔離),而被告手段僅屬於「偷拍」,等同趁人『不知』而為之,較趁人不及抗拒、或利用權勢等均屬輕微,更非強暴、脅迫、藥劑等相類強制手段,影像亦遭檢警查扣在案,偷拍之對象亦屬單一、特定之場所與時間,對社會大眾之危害性非高,亦非屬侵害公共利益,以此一侵害人身自由法益最劇烈之羈押手段,與擔心隱私權遭侵犯之保障法益,究竟孰輕孰重?被告因偷拍不明對象已持續關押超過半年,法益權衡下自有違背比例原則。被告對客觀之妨害秘密事實並未隱瞞,也未有拘束他人自由或侵害身體之犯行,縱檢方認被告或可成立性剝削等重罪,惟此屬於法律適用問題,尚待日後審理程序釐清見解,而被告行為與侵害隱私權之妨害秘密態樣無異,妨害秘密之客觀事實被告未否認,且有查扣之物證可佐,無從因羈押與否影響真實之發現,自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四)再檢方就被告犯罪事實㈣認為「同一日之拍攝行為請論以一罪」,惟未究明是拍攝抑或存檔時間?該日偷拍之對象是否均係未成年人?何以犯罪事實㈡同日之同一接續行為卻割裂為八罪?被告單一行為因隨機遭拍攝之人不同,竟可由告訴乃論輕罪到最低本刑七年重罪之寬嚴差異?有悖行為刑法理念。倘因此援引不同之重罪羈押要件,亦有可議。又所謂「相當理由」,應以『跡象』之有無為依據,不可憑空揣測,惟羈押理由均以【臆測】為之(如重罪即有高度勾串、滅證可能),等同處罰行為人之主觀意念,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未符合重罪羈押之要件,亦未具相當理由足認有串證、滅證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規定未符,復無羈押必要,應撤銷或停止羈押。

(五)就檢方查察之類似偷拍他人(含未成年)如廁之案件,其中有未坦承犯行者,有未交出犯罪事證者、有不願和解者,實則,前揭被告均未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卻均遭判易科罰金之刑甚至宣告緩刑,反觀本案被告已積極洽談和解。進言之,前揭被告犯行重大均未遭到羈押,本案被告羈押長達7月,顯有違比例原則。被告對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且配合交出多達十三台電子設備與提供全數帳號、密碼等,僅以「與自己或他人供述不一致」、「曾任職學校」等認有勾滅證據之虞,顯屬臆測,而違反「不自證己罪」之無罪推定法理;又個人隱私權本小於生命、身體、健康權等,繼續羈押怎認符合比例原則?又,被告因疫情僅能與辯護人通訊接見(被告目前因疫情而隔離中無法律見),而本案卷宗多屬『限閱』性質,被告對卷内事證毫無所悉下亦無從面見討論,又何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以,被告實無羈押之原因,又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之羈押理由於法不符,亦未敘及其他替代手段何以不能達成防止串證滅證之結果,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理應撤銷本案之延長羈押。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私密部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少年意願使其被拍攝猥褻電子訊號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被告自身供述、證人之證述、扣案之影片、截圖及相關書證等件,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衡酌電磁紀錄具有易於複製及傳遞之特性,縱使警方已扣得被告所用之手機、電腦等相關設備,亦無法排除被告另存有備份影片及照片,而無從確保被害人之影片及照片均已扣案,且本件被害人多為未成年,心智發展尚未成熟,屬易被影響之階段,況於諸多被害人中亦有經被告指認為其班上學生之人,自無法排除被告可能以其手中影片及照片要求被害人作出對其有利之證述,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至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承認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縱屬實情,惟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或辯稱係於Xvideos網站等網際網路所下載云云、或稱有時會把手機借給班上同學,可能是學生拍的云云、或辯稱不是故意要拍小朋友,是想拍愛慕之同事云云,供詞反覆不一,是縱其前開於原審準備程序業已承認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此仍與被告日後是否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可能,無必然關係,自不能因此執為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之羈押事由。

(二)另參酌檢察官所指本案被告所犯情節,參以本案被害人數非寡,犯罪時間亦持續相當期間,其所涉犯罪嚴重戕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審酌目前案件審理之進度,及被告前為國小教師,容易接觸、取得少年被害人之信任,為期各項證據不受勾串汙染,經本院參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未施用強暴、脅迫或違反意願之方法,不符兒童與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云云,惟羈押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非但無從與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即「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有罪門檻即「犯罪已經證明」相提並論,甚且未達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犯罪(或共犯)嫌疑重大」之高標準,是以就現存事證予以斟酌,倘依通常人之合理判斷,關於該犯罪事實之嫌疑可予以首肯者,即得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以檢察官現時所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規定益明。本案依前述說明,堪認被告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抗告意旨以被告未該當兒童與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諭知羈押,並以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故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