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8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江英男指定辯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江英男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於本案行為後先後轉往網咖、路邊帳篷及跳蚤市場等處,期間數度換裝並轉搭不同交通工具,及將提領完畢之提款卡丟棄,而有隱匿行蹤避免查緝之心態,本案復有部分贓款尚未查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有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其於民國110年8月1日出監,旋於同年10、11月間密集行竊遭警方移送偵辦,於本案亦自陳缺用金錢之犯罪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在經濟狀況未改善之情況下,有反覆實施強盜犯罪之虞。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衡酌被告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他人財產安全甚鉅,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以其就案發經過已詳為陳述,未曾規避刑責,家中尚有高齡母親,同居人遺骸尚未處置,今已獲友人籌措保證金等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避免被告逃亡、滅證及再犯之風險,本案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犯案後深感慚悔、惶恐,經起訴繫屬法院,受命法官誡令在看守所內好好想想,必須於準備程序交代清楚才能交保,被告因而覺悟醒省,詳述犯罪事實之經過,本案亦經審結宣判,原審仍以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駁回具保之聲請,顯然牴觸受命法官前開諭示,爰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裁。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強盜罪、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第332條之強盜結合罪、第333條之海盜罪、第334條之海盜結合罪,則據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1年1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1年4月17日、111年6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本件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
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7年2月之重刑,被告前有多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於本案行為後,非僅行蹤不定,更有刻意變裝及藏匿、處分贓物之情事,此觀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明,佐以一般人均有趨吉避凶、躲避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於客觀上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畏罪逃亡、滅證,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再者,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其中甫於110年8月1日出監,旋又於同年10、11月間密集行竊遭警方移送偵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偏差行為未獲矯正,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從事粗工維生,並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顯不寬裕,在其經濟狀況未得改善之情形下,實有反覆實施強盜等財產犯罪之虞。綜核以上各節,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避免被告再犯,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從而,原裁定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避免被告再犯,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屬適當,並合乎比例原則。被告仍以其家庭生活狀況等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關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有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