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8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林家淵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家淵(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下稱系爭觀勒裁定)後,抗告人雖已提出抗告,然「抗告不停止執行」乃屬法律原則,例外要停止執行,即應遵循「例外從嚴」之要求,否則無異將架空法律之原則規定。抗告人於警詢中已坦承施用大麻之犯行不諱,並經警員在其住處扣得大麻花9包及其他毒品,檢察官基此認為抗告人另涉嫌販賣毒品,不宜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屬適法,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應停止執行之正當事由,故其聲請停止執行系爭觀勒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系爭觀勒裁定已提出抗告,若法院不許停止執行,一旦該案抗告成功,將造成無益之執行,對抗告人也會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提起抗告,請審酌抗告人已轉為污點證人,並配合警方破獲數件毒品案件之情形,撤銷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在對法院之觀察、勒戒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者,亦有適用,復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綦詳。此規定係於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尚待查明時,為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而設,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判斷。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抗告人雖於111年6月1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觀勒裁定,然並未敘明有何應停止執行之正當事由;且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檢察官並未在系爭觀勒裁定尚未確定之情形下,即先予執行,顯見抗告人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承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原審法院因此認定尚無停止執行系爭觀勒裁定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要無違誤。況抗告人對系爭觀勒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1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59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益徵抗告人已無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尚待查明之情形,自無停止執行系爭觀勒裁定之餘地。是以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