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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9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93號抗 告 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被 告 林秉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重製所有卷證(含電磁紀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保障辯護人之閱卷權,然同法第271條之2第1項亦規定,法院於審判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固閱卷權對被告、辯護人來說雖屬重要權利,但並非任何卷內資料均可全面性地抄錄、重製、攝影,法院在兼顧各項權利間之關係後,必須為衡平之處理。查本案文書及電磁紀錄內涉及大量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裸體、性行為之隱私資訊,為避免資訊外流造成告訴人及其他第三人之二度傷害,故於準備程序中提供辯護人進行檢閱,而該準備程序並不涉及任何訊問被告、確認答辯方向及案件、證據爭點之討論;就文書資料部分,除與本案無關之他人影像外,均提示供辯護人檢閱,公開卷部分已悉數重製與辯護人,且就不公開卷宗內之卷證資料,經確認與隱私資訊無關後,亦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卷頁交與辯護人,此有重製卷3宗、原審於民國111年4月8日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25至482頁);就電磁紀錄部分,辯護人聲請重製被告與A女間110年9月16日至18日、110年11月8日至12月1日之對話紀錄,此部分亦重製交與辯護人,此有簡訊重製卷2宗、原審111年4月29日、5月13日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31、202頁);此外,原審於111年4月15日當庭開啟檔案內容供辯護人檢閱,其中就涉及隱私之影片內容,亦於其他辯護人提議由本院先行作成檢閱摘要,如有涉及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部分則簡要紀錄,屆時當庭僅播放聲音檔案供辯護人等檢閱,然聲請人於111年4月29日當庭檢閱剩餘電磁紀錄內容時,以被告因疫情遭隔離不在庭,表明退庭、拒絕檢閱,復於111年5月13日庭期中,聲請人再以聲請法官迴避、應停止訴訟程序為由拒絕檢閱,此有原審於111年4月15日、4月29日、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至13、125至141、197至205頁)。原審已供辯護人直接檢閱卷證,並就無涉告訴人、第三人隱私資訊部分卷證資訊已重製交付辯護人,然聲請人未就原審不准予閱覽部分具體釋明待證事實及與本案之關聯,概泛稱欲聲請重製全部卷證資料,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㈡聲請於被告在場,但公訴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不在場下檢閱卷證部分:

1.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故告訴代理人本即有權檢閱卷證資料。原審為避免涉及告訴人及第三人隱私資訊的卷證資料外流,故透過準備程序供公訴檢察官、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檢閱卷證,已如前述,且檢察官在庭方能確認卷證資料與本案的關連性及是否影響告訴人隱私部分,進而確定重製卷證與辯護人的範圍。而聲請人以公訴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在庭會造成被告自證己罪,且與辯護人間無法進行實質討論而拒絕檢閱;然上開主張實係涉及同法第34條之被告與辯護人間之溝通權,聲請人將閱卷權混淆為辯護人與被告自由溝通之權利,容有誤會。

⒉查原審於111年4月8日、4月15日、5月13日準備程序安排之檢

閱卷證,被告均在庭,而111年4月29日之準備程序被告無法在庭,係因法務部○○○○○○○○內之防疫措施所致,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法務部○○○○○○○○000年4月28日北所總決字第1111100395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21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可知,相較於辯護人,被告之閱卷權受有較多限制,且並未規定辯護人閱卷時被告必須併同在場。故原審為使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公訴檢察官等儘速獲悉卷證資料,避免拖延訴訟,並暫訂於被告隔離期滿後續行開庭處理檢閱、被告答辯及各項爭點整理等程序。故111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縱令被告無法在場,辯護人仍可先行檢閱剩餘卷證。然於111年4月29日當日檢閱過程中,於其餘在庭人等同意開始檢閱電磁紀錄後,聲請人卻以被告不在場而表示抗議,並與其餘辯護人商討後決議退庭、拒絕檢閱剩餘卷證,且主張告訴代理人及公訴檢察官不得檢閱之,此一訴訟程序上之權利行使,客觀上已產生延滯效果。故此聲請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經起訴後,辯護人聲請閱卷,發現證據清單中之證據並未全部提供辯護人閱覽,辯護人乃聲請重製全部卷宗及證物,原審卻不附理由拒絕,惟有關刑事審判之卷證獲知權係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保障,是受刑事審判而限制人身自由之被告為防禦其權利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737號及762號解釋明示,且辯護人之法定閱卷權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原審為法律所無之限制,顯為違法。又原審於111年4月8日當庭檢閱證物錄音筆內電磁紀錄,辯護人要求不與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共同檢閱之環境下進行,以避免發生限制辯護人閱卷權之效果,亦經原審拒絕,嗣於111年4月15日準備程序中,辯護人仍與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當庭播放涉及重大隱私之錄音筆內電磁紀錄,並以筆錄方式留存,對於被告防禦權之限制,不可謂不大。爰就原審對於辯護人閱卷權之違法限制裁定,聲明抗告。

三、經查:㈠按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原審裁定其與另二辯護人黃國城律師、陳頂新律師就本案內部分訴訟資料,不得重製,是抗告人雖非該刑事案件當事人,然係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受裁定之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非當事人而受裁定之情形,從而抗告人自得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

㈡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

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參照)。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下,應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所應享有之防禦權。

㈢另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再按依聽審原則法理基礎所衍生被告之資訊請求權,辯護人

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固屬於被告辯護權利之一,惟法院於審判中對於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已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以究明筆錄所載之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縱未再准予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中轉拷刑事案件卷附證人之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之聲請,難認因此影響辯護權之有效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外,依聽審原則法理基礎所衍生被告之資訊請求權,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固屬於被告辯護權利之一,惟法院於審判中對於涉及個人資料而另列為不公開密封卷內之卷宗證物,如已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等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縱未再准予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中影印密封卷宗,難認因此影響辯護權之有效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㈤末按法院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固無主動依職權蒐集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然倘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檢察官並未聲請調查,惟該案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且如不調查上開證據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復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由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所規定之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各保障規定,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俾事實審法院得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以盡其訴訟照料與澄清義務,並發見真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㈥本件原審將證物區分為文書資料及電磁紀錄。有關文書資料

部分,列為公開卷、不公開密封卷,並將公開卷全部重製與辯護人,而將不公開密封卷,除與本案無關之他人影像外,均已提示供辯護人檢閱後,且經確認與隱私資訊無關後,亦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卷頁交與辯護人,此有重製卷3宗、原審於111年4月8日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5至482頁)。又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卷頁,確實係隱私資訊、本案無關之他人影像及媒體報導列印等資料,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有關與待證事實不具有關聯之他人影像及媒體報導列印等資料,自無給予重製給被告及辯護人之必要;有關隱私資料,原審已當庭提示閱覽,縱未再准予被告及辯護人重製,難認因此影響辯護權之有效行使。有關電磁紀錄部分,被告與A女間110年9月16日至18日、110年11月8日至12月1日之對話紀錄,已重製與辯護人,此有簡訊重製卷2宗、原審111年4月29日、5月13日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31、202頁)。其餘電磁紀錄部分,則分為錄音筆、影片等,原審先以附件1、2臚列錄音筆內電磁紀錄之檔名,於111年4月15日當庭開啟檔案內容供辯護人檢閱後,確認與本案有關與否進而記載於筆錄;就影片等部分,其他辯護人提議由原審就涉及隱私之影片內容,先行作成檢閱摘要,若涉及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部分則簡要紀錄,屆時當庭僅播放聲音檔案供辯護人等檢閱,此有原審111年4月1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至34頁)。復於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13日原審當庭繼續檢閱錄音筆、影片之電磁紀錄內容時,抗告人以被告因疫情遭隔離不在庭等為由,拒絕檢閱而退庭,原審仍與公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繼續完成檢閱,此有原審於111年4月29日、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40、199至204頁)。原審於前述庭期中先確認與本案有關之錄音筆電磁紀錄,並於111年5月20日以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案有關之錄音檔一節,此有原審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45至348頁)。另於111年5月27日原審當庭播放影片之電磁紀錄,並製作勘驗結果於筆錄,亦有原審111年5月2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75至483頁),另經被告及辯護人陳頂新律師聲請重製111年5月27日原審當庭播放與本案有關之影片,經原審裁定准予重製之情,亦有聲請狀上之批示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35、639頁)。承此,原審就本案有關之錄音筆及影片之電磁紀錄均已供聲請之辯護人重製無訛。至辯護人於111年4月29日表示被告未到庭而拒絕檢閱,原審仍繼續檢閱一節,雖未慮及被告到場或陳述意見之權利及訴訟上之防禦權,而有未洽,惟其他辯護人業已重製本案相關之錄音筆及影片等電磁紀錄,已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此瑕疵應已補正,附此敘明。是抗告人向原審為重製全部卷證之聲請,於法未合。原裁定予以駁回,理由說明容有欠週,結論則無不合。

㈦本件原審於準備程序中通知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在場一同檢

閱證物之情,詳於前述。又原審以公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檢閱證物在場,方能確認卷證資料與本案的關連性及有無涉及隱私資訊,進而確定重製卷證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規定,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委任律師乃有閱卷權、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乃為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俾事實審法院得以發見真實。是抗告人泛指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在場,發生限制辯護人閱卷權之效果,聲請檢閱證物之際,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不在場云云,與法無據。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㈧綜上,抗告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62號解釋,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附表卷宗 重製卷頁 未重製卷頁 110年度他字第7932號 公開他一卷 全卷 無 不公開他一卷(共311頁) 第1-88頁(已存在於公開卷內) 第89-91頁 第93頁 第128-132頁 第147-171頁 第175-189頁 第190-198頁(已存在於公開卷內) 第201-209頁(已存在於公開卷內) 第213-215頁(已存在於公開卷內) 第216-218頁(已存在於公開卷內) 第219、221頁(同第93頁) 第225-296頁(已存在於公開卷內) 第306-310頁 第92、94頁(當庭提示閱覽) 第95-124頁(當庭提示閱覽) 第125-127頁 第133頁(當庭提示閱覽) 第134-138頁 第139-146頁 第211-212頁(當庭提示閱覽) 第223頁 第297-304頁(當庭提示閱覽) 110年度偵字第46467號 公開偵一卷 全卷 無 不公開偵二卷(共68頁) 第1-19頁(已存在於公開卷內) 第20-24頁 第25-44頁 第45-52頁 第53-68頁 無 不公開偵三卷(共608頁) 第1-128頁 第129-378頁 第380-388頁 第390-409頁 第569-607頁 第379頁(當庭提示閱覽) 第389頁(當庭提示閱覽) 第411-567頁 不公開偵四卷(共188頁) 第1-74頁 第75-129頁 第149頁 第151-187頁(遮蔽隱私圖檔後重製) 第131-147頁(當庭提示閱覽) 不公開偵五卷(共26頁) 第3-22頁 第23頁 第1-2頁 第24-26頁 110年度他字第8354號 公開他二卷 全卷 無 不公開他三卷(共520頁) 第1-48-6頁(已存在於公開卷內) 第49-108頁 第109-150頁 第151-520頁 無 111年度他字第380號 公開他四卷 全卷 無 111年度偵字第4926號 公開偵四卷 全卷 無 111年度他字第381號 公開他五卷 全卷 無 不公開他五卷(共57頁) 第1-38頁(已存在於公開卷內) 第39-42頁 第43-50頁(已存在於公開卷內) 第51頁 第52-55頁(已存在於公開卷內) 第56-57頁 無 備註 1、110偵46467號(不公開偵一卷):單純存放光碟。 2、111偵2125(公開偵二卷)、110他8494(公開他三卷、不公開他二卷):為被告另案不起訴卷。 3、111偵2124(公開偵三卷)、111偵5270(公開偵五卷):非本案被告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