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00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王進華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進華(下稱抗告人)因流氓感訓案件,經原審法院以78年度感裁字第18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抗告人請求再審之標的為感訓處分裁定,並非有罪之確定判決,尚非得提起再審之標的。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流氓感訓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本案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致抗告人受有冤抑。嗣抗告人主張本案裁定感訓處分受有司法不法,向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聲請平復,而依促轉會促轉司字第61號決定書意旨,本案裁定形式上固非有罪判決,然司法審判機關以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使抗告人之身體自由受有重大限制,其實質內涵應屬司法權所為之刑事制裁,故本案裁定實與判決相同,原審裁定逕以本案裁定非有罪判決,認聲請程序違背規定駁回聲請,不符公平正義且與憲法相悖,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五編規定,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流氓感訓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78年3月15日以
本案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等情,有本案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本案裁定既非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得聲請再審之客體,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符公平正義且與憲法相悖云云,尚無所據。
㈡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原審以本件再審聲請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逕予駁回,雖未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或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亦未於原裁定理由敘明此部分,惟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屬顯無必要通知到場陳述意見之情形,因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補充說明如前,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