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04號抗 告 人 林金樺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屬正當,裁定受刑人犯附表兩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抗告內容概要:本次定執行刑的兩案之前也有多次判處拘役案件,應一併定執行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情形,而依同法第53條、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之犯罪日期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合法無關,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196號判決參照。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數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法院就已聲請定執行刑之數裁判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與否予以審酌即足,尚無強將檢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之其他裁判,與已經聲請之數裁判間,併為審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必要。
(二)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記載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1年2月7日)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執行刑,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依法裁定執行刑,均無違誤。
(三)法院受理定執行刑聲請案件,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告不理。若另案宣告之刑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核屬管轄檢察官另案聲請的問題。若合於法律規定再合併定執行刑,則本件所定執行刑當然失效,自屬當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