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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9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08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軒瑜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4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下稱「前案定刑裁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893號裁定駁回抗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確定,則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再次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聲請人本件係以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曾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下稱「更定其刑裁定」),故認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再次聲請定應執行刑。然認本件聲請仍不符合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理由如下:

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法院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

定裁定更定其刑後,前後刑度僅相差1月,縱使「前案定刑裁定」之基礎已經變動,但變動幅度極微;其次,「更定其刑裁定」所依據之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該「更定其刑裁定」雖因非據以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且係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前所為之確定裁判,無法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仍為合法有效裁定,然考量更定其刑之規定既經宣告違憲,因更定其刑致定刑基礎變更之情形,實難認有何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⒉「前案定刑裁定」係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為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8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可見受刑人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並未因附表編號2部分更定其刑而受影響。

⒊「前案定刑裁定」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以更定其刑前之刑度

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基礎,然此屬該「前案定刑裁定」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在該「前案定刑裁定」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前,原審法院仍應受該「前案定刑裁定」所生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案定刑裁定」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彰化地院未更定刑前之有期徒刑6月為基礎定應執行刑,然彰化地院業以106年度聲字第925號判決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是「前案定刑裁定」附表編號2之量刑已經改判,變動「前案定刑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屬「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之例外情形,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容有誤會,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前案定刑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893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前案定刑裁定」於確定時,原固即生實質之確定力,然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因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31日以「更定其刑裁定」予以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見111執聲681卷第10頁),雖釋字775號解釋業就累犯更定其刑之相關規定,均宣告違憲,惟該等規定係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即108年2月22日),向後失其效力,並無溯及之效力,而上開「更定其刑裁定」既係作成於解釋公布之前,效力自不受影響,仍為有效之裁定。

㈡然而,「前案定刑裁定」未予詳查,就附表編號2部分,仍係

以未更定刑前之「有期徒刑6月」為基礎,據以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合併定以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該定刑之基礎顯然有違誤,則本件聲請人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更定其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更之情形,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再次聲請定應執行刑,雖更定其刑之相關規定現已失效,然揆諸前揭說明,既致原裁判(即「前案定刑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基於同一法理,應認屬前揭可得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範疇,此觀釋字第775號解釋前,實務上均將更定其刑,與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同列,認均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43號裁定參照)甚明。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本件聲請符合「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自無庸審查是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示「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原審基上開理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亦有不合。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諭知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