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1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歐文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歐文宏(下稱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案判決正本於同年3月4日上午10時,因郵務機構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而寄存送達抗告人住址所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下稱新豐分駐所)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原審送達證書1紙為憑,該案判決正本應於同年3月15日送達生效(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之計算式參照),自斯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同年4月6日上訴期間屆滿,抗告人遲於同年5月17日具狀聲明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縱抗告人以其甫自國外歸來,與配偶均無看到送達通知書,主張該案判決寄存送達不合法,本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惟該案判決正本之原審送達證書已蓋有新豐分駐所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之戳章,並經該所造冊登載抗告人姓名待其簽收具領,有該所傳真文件1紙在卷可稽,應認該案判決正本已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至抗告人實際有無看到送達通知書或至新豐分駐所領取本案判決,仍與該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且抗告人於獲悉該案判決結果前,竟出境長達2個多月,復無證據顯示抗告人有何積極向原審另行陳報送達地址或指定送達代收人,抗告人應屬於可歸責其自身事由而遲誤上訴期間,難認為非因過失,堪以認定。從而,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與法定要件不合,尚難准許,而其補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亦難認合法,均應併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現今科技發達,要求法院利用攝錄設備將送達通知書貼於門首之情形予以攝錄存證並非難事,原審是否有將該案判決之送達通知書貼於抗告人門首乙情,既有爭執,自應由法院負舉證責任,本件在法院提出已合法送達之證據前,該案判決之上訴期間仍因寄存送達不合法而無從起算,抗告人之上訴自屬合法,縱認該案判決已合法送達,然抗告人已確實囑咐其配偶要注意接收重要信件,且抗告人於收到該案判決執行通知後即向法院承辦股致電查詢,抗告人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自無過失可言。再者,人民有遷徙自由,抗告人出國乙情,法院自不能以此而認抗告人有可責難餘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聲請回復原狀,係以非因當事人或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正本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四、經查:㈠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正本經以郵務送達方式送至被告戶籍地址即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將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抗告人住址所轄之新豐分駐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在被告前開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被告前開住居所信箱,以為送達;而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豐分駐所造冊登載抗告人姓名待其簽收具領之傳真文件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上開送達證書並蓋有新豐分駐所之戳章,應認已生合法寄存之效力。抗告意旨雖以其未收受任何送達通知書,本件送達不合法,法院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此與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不符,且被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送達不合法云云,自難認可採。是該案判決正本於111年3月4日寄存送達,自翌日(即111年3月5日)起算10日期間,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再自同年月15日起算其上訴不變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4月5日(清明節),該日為國定假日,順延至同年月6日屆滿,則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17日始具狀聲明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期,原審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審送達地址固然將「中崙29之1號」贅載為「中崙路29之1號」,惟由該案判決送達準備程序傳票(見原審卷第15頁)可由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及該案判決正本送達並未遭郵務機構以查無此址退回等節以觀,該「路」字贅載應無礙郵務機構正確投遞聲請人之住所址,併此指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已確實囑咐其配偶要注意接收重要信
件,抗告人於收到該案判決執行通知後即向法院承辦股致電查詢,且人民有遷徙自由,抗告人出國乙情,自不能以此而認抗告人有可責難餘地,抗告人並無遲誤上訴之過失,自得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上訴云云。然抗告人於111年2月27日出境,於同年5月11日入境,有原審依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而抗告人所犯本件妨害秩序案件,於111年2月7日14時10分經原審傳喚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該次庭期傳票於110年12月20日10時40分許送達「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號」,由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抗告人到庭為認罪陳述,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諭知於同年月24日16時宣判,有原審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本案既經原審諭知言詞辯論終結,並當庭告知宣判日期,抗告人自可預見本案於宣判日後,法院將於一定期間內寄送判決,本即應留意判決結果以決定是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抗告人於本案宣判日後3日即自行出境長達2個多月,亦未向原審另行陳報送達地址或指定送達代收人,抗告人自應屬於可歸責其自身事由而遲誤上訴期間,難認為非因過失所致,甚為灼然。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再行爭執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云云,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既已將本案判決書正本合法送達抗告人,業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嗣後具狀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依其所述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不符,而不具備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認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併予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