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顯文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楊鎮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所為之110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顯文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應依雙方於106 年4月1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106年協議書)內容支付被害人極品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公司),於106年4月27日確定。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抗告人應償還被害人公司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於協議書簽立時給付現金100萬元,餘550萬元由抗告人開立面額30萬元本票17張及面額40萬元本票1張,抗告人應於前開判決執行完畢之日起1年後,如未清償第一張30萬元本票,即由被害人公司在本票依序填寫到期日自該時起每年6月30日及12月30日;抗告人母親陳詹美子與被害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鴻圖共同投資座落新北市○○區○○○○00號土地之「老農夫生態休閒農場」,每年盈餘分紅紅利金額一半歸被害人公司,倘政府進行土地徵收,陳詹美子就「老農夫休閒農場」地上物分得之徵收補償金等,以第一順位予被害人公司,上述分紅紅利與徵收補償金等金額皆可扣抵550萬元至全數清償為止,有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之107年6月30日前未依該協議書約定清償第一張30萬元本票之情,有原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99號裁定電腦列印本存卷可考,是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被害人公司就抗告人所開立之18張本票,自得依序填上107年6月30日、107年12月30日、108年6月30日、108年12月30日、109年6月30日、109年12月30日、110年6月30日、110年12月30日…等到期日。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就剩餘應給付之550 萬元(即18張本票合計金額)部分,抗告人分別於108 年底前共給付21萬元、109年1 月22日給付10萬元、109 年3 月16日給付5 萬元、109年6 月3 日給付5 萬元之情,業據原審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助字第102 號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審109 年6 月23日訊問筆錄、109 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裁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憑證等在卷可佐;另抗告人於11

0 年10月13日原審訊問時陳稱:我於110 年2 月初有陸續給付15萬元予被害人等語(見原審更字卷第32頁),被害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鴻圖就收受15萬元部分未為爭執,僅主張該筆款項與抗告人依協議書所需履行之債務無關,經考量抗告人主觀上認其給付15萬元係為履行協議書之約定,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除本案債務外,抗告人另有需向被害人公司為給付之情事,故從寬認該15萬元為抗告人依協議書履行之金額。準此,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原審110 年10月13日傳喚到庭說明止,僅給付被害人公司共56萬元,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客觀情事。再審酌抗告人所犯侵占案件,先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因侵占金額認定有誤(該第一審判決誤認為688 萬8,964元)、抗告人與被害人公司達成上述協議、被害人公司願不再追究等情,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以雙方之協議書內容為緩刑之負擔,足見抗告人履行上開協議書內容,對被害人公司及法院而言,均為是否給予抗告人緩刑宣告之重要因素,抗告人違反誠信且輕忽原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已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蕩然無存;又本件被害人公司所受損害達650 萬元,抗告人於上訴第二審期間,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協議,先於協議書簽立時給付現金100 萬元,餘55

0 萬元則由抗告人開立本票,並依約定分期給付,此既係抗告人自行評估利弊得失後所同意之負擔,縱每半年應給付金額達30萬元,亦難執此而認依雙方約定所課予之緩刑負擔過苛。本件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原審110 年10月13日傳喚到庭說明止,就早已屆期之本票(共210 萬)部分,僅支付56萬元,其履行緩刑條件之狀況極差,已無從期待抗告人日後確能補足並依約履行。再被害人公司多次具狀請求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且其原法定代理人林鴻圖於原審訊問時亦明確表示,倘抗告人無法履行協議,希望撤銷緩刑之意(見原審更字卷第32頁),衡酌本件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倘被害人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抗告人於履行狀況甚差下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與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相違。因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前所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06年4月10日至110年12月13日已給付被害人公司156萬元(指包括簽立106年協議時之100萬元),復於110年12月14日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協議,雙方同意以該日之協議書(下稱110年協議書)所示之金額(載明:就上開緩刑條件所載之餘款550萬元,抗告人於立110年協議書之前係共給付56萬元,尚未給付494萬元,抗告人、被害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佑昶>及林鴻圖同意以494萬元為最終金額)及還款方式為:㈠抗告人於110年12月14日交付110年協議書附件一所示臺灣銀行開立之面額350萬元之台支本票予被害人公司及林鴻圖。㈡抗告人願將抗告人投資坐落於新北市○○區○○○○00號土地之地上物「老農夫生態休閒農場」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盈餘派發現金(不論盈餘多寡),交由被害人公司、林鴻圖逕向「老農夫生態休閒農場」負責人趙金枝收取,以為抵償抗告人尚未給付被害人公司、林鴻圖之金額(其他條件為有關先前18張本票交還抗告人及抗告人父親先前移轉登記予林鴻圖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處理方式等事項,略)。被害人公司已於110年12月16 日具狀向原法院撤回對抗告人撤銷緩刑宣告之請求,同意抗告人無須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抗告人應已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因謀職不易,於上開確定判決後,係以兼差、按件計酬、短期工作來養家活口,抗告人須扶養父母及兒子,且抗告人父親罹患膀胱癌多年,抗告人母親亦有失智症,抗告人須負擔沈重的醫療費用,近期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收入銳減,以致無法依106年協議書履行,抗告人父親又於110年11月9日過世,甫處理完抗告人父親後事,即接獲原審撤銷緩刑之裁定,抗告人多方奔走,幸獲親人協助籌措350萬元償還被害人公司,達成110年協議書,抗告人並非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上開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且因本次之給付,亦使該緩刑條件期使抗告人填補被害人公司財產損害之預期效果發生,應無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對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未能如期履行上開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條件,且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原審110 年10月13日傳喚抗告人到庭說明止,就緩刑條件所載之106年協議書約定之餘款550萬元,抗告人僅給付被害人公司共56萬元等情,抗告人並不爭執,且為110年協議書所載明,則原裁定認抗告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客觀情事且情節重大,以其裁定時所存在之客觀事實觀之,尚無不合。惟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提出如抗告意旨所載之有抗告人、被害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佑昶)、林鴻圖署名之110年協議書,上載如抗告意旨所載之約定,並提出面額350萬元、收款人為林鴻圖、發票日110年12月14日、發票人為臺灣銀行大安分行之支票(即俗稱之台支)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經本院傳訊抗告人及被害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佑昶確認真實無誤,林佑昶並陳稱:110年協議書是我們簽訂,我們同意其內容,350萬元台支已經兌現,我們同意讓抗告人按照110年協議書履行,對於抗告人繼續緩刑,繼續履行新的協議書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是依原審裁定後新發生之上揭事實,不論抗告人是否係迫於情勢,惟其既已再賠付被害人公司350萬元,此一貼付金額加計先前之56萬元,共計406萬元,逾原審憑為認定之56萬元甚多,當使原審裁定時存在之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之客觀情事,已發生動搖(即情事變更),再參以告訴人已表明願再給予抗告人履行新協議書條件之機會,且觀以新協議書所載之約定,亦確有履行之可能,本院認因有抗告人此等具有實質意義之補救措施,已不足以認定上開確定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與被害人公司、林鴻圖簽立新協議書及再賠付350萬元等新事實,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難以維持,抗告意旨執以聲明不服,為有理由。由於本院認本件依新發生之事實對抗告人已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自無庸再發回原審為如何之調查,爰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本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