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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9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2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張沛霖

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翁麗秋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正文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等因聲請撤銷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裁定(111年度聲撤扣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因偵辦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下稱本案),逕行扣押抗告人即聲請人新品資源有限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新品公司)在台中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債權;抗告人即聲請人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上福公司)在同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債權;抗告人即聲請人張沛霖(下稱抗告人張沛霖)在同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債權(以下合稱前揭債權),就此聲請撤銷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張沛霖、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因本案涉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就前揭債權逕行扣押,並向原審法院陳報前揭逕行扣押事項,而經原審法院函覆准予備查一節,有前揭檢察官陳報及原審法院函覆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9年度急扣字第4號卷),是本案逕行扣押程序當屬合法。㈡而本案起訴後,檢察官業已於起訴書中具體說明抗告人上福公司、新品公司應予沒收犯罪所得之估算,並主張就抗告人張沛霖、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因本案所受扣押之財產為追徵,且提出抗告人張沛霖、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應課予罰金刑之量刑意見及論據。經審酌抗告人張沛霖、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本案犯罪嫌疑,以及將來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確有起訴書證據清單之各項證據資料為佐,而本案尚在審理中,且考量前揭債權易於處分,若經撤銷扣押,且日後如有沒收或刑之執行必要,則難以再次扣押,認前揭債權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㈢綜上所述,為保全將來之執行,認有繼續扣押前揭債權之必要,是抗告人張沛霖、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另抗告人張沛霖、新品公司、上福公司請求原審法院回覆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下稱桃園環保局)本案已經沒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請桃園環保局准予復工等語。原審法院前將桃園環保局函詢事項轉知檢察官、抗告人張沛霖、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經檢察官回覆「因本案尚在審理中,認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必要,故應有予以證據保全」,再將上開檢察官意見轉覆桃園環保局(見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二第39頁),然原審法院並無裁駁抗告人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停工或復工之權責,故原審法院無從就此回覆桃園環保局,亦無從就此為准駁,附此說明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節證據保全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能為之。又本案檢察官僅回覆「因本案尚在審理中,認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必要,故應有予以證據保全」。然沒收、追徵與調查刑事犯罪嫌疑顯然無關,該證據亦無澄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可能,故檢察官回覆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節證據保全目的相違背。是原裁定關於保全證據部分,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節證據保全之立法制度、立法目的。㈡本案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方進行第一次審判程序,此有電子筆錄調閱服務網之列表可稽。然檢察官於111年4月12日前均未提出證據保全之聲請書狀,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2項及第219條之5第1項規定,且檢察官亦無實際論述本案究竟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保全證據之理由?該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均未見檢察官提出說明,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5第2、3項規定。又原審法院僅將檢察官函覆之意見回覆桃園環保局,並未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亦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5項規定。㈢本案抗告人張沛霖、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從未聲請原審法院作出抗告人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停工或復工之裁准或駁回,僅懇請原審法院函覆桃園環保局本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節證據保全之相關規定,檢察官不得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故本件已無證據保全之必要。原裁定所述顯與事實不符。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保全證據部分,不僅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節證據保全之立法制度及目的,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2、5項及第219條之5等規定,懇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裁定法院或自為裁定等語。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或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者之情形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認抗告人張沛霖為抗告人新品公司、上福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抗告人張沛霖涉犯刑法第191條之1第2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抗告人新品公司、上福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為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乃查明帳戶所有人後就前揭債權逕行扣押,並向原審法院陳報前揭逕行扣押事項,復經原審法院函覆准予備查一節,有前揭檢察官陳報及原審法院函覆之函文等資料可參(參原審法院109年度急扣字第4號卷全卷),嗣檢察官對抗告人張沛霖、新品公司、上福公司等人提起公訴,復於起訴書中具體說明抗告人上福公司、新品公司應予沒收犯罪所得之估算,並主張就抗告人張沛霖、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因本案所受扣押之財產為追徵,且提出抗告人張沛霖、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應課予罰金刑之量刑意見及論據等情,亦有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305號、第30681號起訴書可憑。原審斟酌抗告人張沛霖、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本案犯罪嫌疑,以及將來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可能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之各項證據資料為佐,而本案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且考量前揭債權易於處分,若經撤銷扣押,且日後如有沒收或刑之執行必要,則難以再次扣押,因認為保全將來之執行,有繼續扣押前揭債權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張沛霖、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本件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張沛霖、新品公司、上福公司雖提出抗告,惟其等所提

出之抗告書狀內容就原審駁回聲請撤銷扣押前揭債權部分,並未具體敘明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核其書狀內容均係針對抗告人張沛霖、新品公司、上福公司請求原審法院再次函覆桃園環保局之部分表示不服之意,然原審法院函覆桃園環保局之函文,僅係依據桃園環保局詢問事項,將檢察官意見轉覆桃園環保局(見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二第39頁),其性質僅係通知書函,非生訴訟法上法律效果之裁定,本不得以抗告程序表示不服;而原裁定理由五所載原審法院並無裁駁抗告人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停工或復工之權責,無從就此回覆桃園環保局,亦無從就此為准駁,而否准抗告人再次函覆桃園環保局之請求等部分,並非就本案有無聲請保全證據、應否准許等節為審酌判斷,僅係就抗告人張沛霖、新品公司、上福公司請求原審法院函覆桃園環保局乙事為說明,性質上應屬駁回抗告人原審法院判決前關於調查證據所為處分,核屬訴訟程序之裁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抗告之例外事由,依同法第40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抗告。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乃就前揭不得抗告之裁定提出抗告,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開各詞指摘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