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毒抗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4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年生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2號,民國111年1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20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年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為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採尿之編號對照表、照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堪信屬實,足認其已因此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9日因停止處分而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本案犯行已符合「三年後再犯」之定義,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㈢、被告於110年9月6日經員警持桃園地院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手機、現金等物,其經員警提示至少27筆之通訊監察譯文時,或稱係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或稱僅與工作等有關,還自承有向上手數次購入毒品等詞,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並有搜索票影本、刑案照片、蒐證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佐,故暫且不論其是否涉有多次販毒之舉,僅憑其所自承之上開辯詞及各該譯文等事證,與其於偵訊時所改稱至少有25次是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並新增一名購毒上手等詞,已可認定其涉入毒品交易(自己購毒、合資購毒)頗深,自有必要施以較嚴格之處遇。其於偵查中具狀宣稱其僅是為排解壓力而一時失慮碰觸毒品等詞,與上開事證及其自己上開所辯,俱有不合,且顯露其仍想飾詞淡化而未坦然交代之情(此觀各該譯文、對話紀錄截圖所呈現其涉嫌時間非短、所談論內容甚為具體,更屬明白),則其以身體疾病及工作家庭情況,求取戒癮治療之寬典,亦無可採。況其另因故意犯他罪,經聲請人偵查中,有本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聲請人整體評估後,認已不適合對其施予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所指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而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維持家中開銷,母親年紀已大無法工作,需要人照顧,如果進去勒戒,母親將無法一人在外生活,聲請人有心臟病需長期吃心藥控制,每月回診追蹤檢查,有醫院證明、回診單及定期抽血檢驗單可證。聲請人長子正在服志願役,無法時常照顧家人,女兒16歲還需要照顧,懇請准許聲請人在外戒癮治療,方便照顧母親與女兒,聲請人一定好好做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9頁、第157頁),且其於110年9月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K-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9頁、第195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90年1月19日經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出監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已在其最近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3年後,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㈠、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㈡、按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其區別在於有無以設施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協助戒癮,兩者干涉自由權之程度有別。職是,越是意志不堅,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越強者,則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查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執行完畢出所後亦有數次因施用或持有毒品而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案並非初犯,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已然不堅,遵守法治之意願薄弱。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被告於110年6至8月間有與友人張君立達25筆之通話紀錄與毒品相關,被告於偵查中稱都是要合資購買(見毒偵卷第159頁),張君立為其國中同學(見毒偵卷第24頁),警詢中並稱110年5月8日原本是要向其毒品上手(因偵查不公開,詳卷)購買新臺幣8千元之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25頁),雖其稱因未領到錢所以未購買成功,但仍可見其需求之數量不少,被告於偵查中另稱還有一位購買過3、4次之毒品上手(見毒偵卷第160頁),可徵被告有易於取得毒品之管道,且其交往多年之同學同有施用毒品習性並聯繫密切,環境複雜,誘惑因子甚強,難認予被告實施戒癮治療較施以觀察、勒戒更有助其遠離毒品誘引。準此,檢察官依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等節詳為斟酌後,綜合考量被告之行為及客觀情形,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之處。

㈢、抗告意旨所述被告之身體狀況,既經醫療院所治療而於110年3月20日出院,迄今已達1年,且依其所提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7頁),僅需定期門診追蹤治療即可(由被告所提門診單及抽血檢驗單觀之,110年12月30日門診後預約111年3月31日門診,應為三個月門診追蹤治療一次),而觀察、勒戒期間為兩個月以內,且勒戒處所亦能提供一定之醫療照護,並不會造成被告立即性、急迫性之生命危險,尚難認有不適合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情事。

㈣、又依被告所提戶口名簿所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母親年約70歲,尚非甚高,其女已滿16歲,被告亦未陳明其母有何身體不佳情狀,衡情其等應有自理生活能力,且被告於警詢中提及有向其前妻借用手機(見毒偵卷第18頁),可徵被告與前妻仍有聯絡,亦可協助照顧其女,另被告稱其子現為志願役軍人,領有一定薪俸,當亦有餘裕可分擔家計,若確有需求,並可聯絡政府社會福利單位協助,尚無從以此認被告有不適合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情事,況上開各情實亦非屬應否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定判斷要件,從而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亦難認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