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4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家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家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某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0年5月28日(尿液檢體編號:東11007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6年10月18日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處分之緩起訴」,且期滿未經撤銷,仍無礙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結論。另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查詢被告前案紀錄並附於偵查卷宗,復於聲請書敘及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應認檢察官已衡酌各情而聲請觀察、勒戒,自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本院當應予以尊重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0年12月向桃園地檢署提出桃園療養院驗尿檢驗結果
,未驗出毒品反應,此距離本案時間已逾半年。再被告於111年1月28日接獲原審裁定後,乃於同月30日自費至達興醫事檢驗所檢驗尿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檢查結果無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即陰性反應,足證被告未再施用毒品,而無毒品依賴或成癮性,故無觀察勒戒之必要。
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未送達被告,故被告無從知悉已遭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原審法院及檢察官均因未保障被告聽審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㈢基於最小侵害之必要性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規定,賦與檢察官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替代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方式,侵害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較為輕微。不論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仍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考量對被告戒癮之成效及其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權衡而為義務性之裁量。被告固有於110年5月10日施用毒品,但被告於檢察官聲請前已提出無毒品反應之桃園療養院檢驗報告,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成人精神科門診影本為證。檢察官未參酌上開資料以妥適判斷被告是否仍有需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必要,有怠惰或濫用裁量的違法裁量之情。原審裁定亦有未審查檢察官聲請裁量權之合法妥適性之事實。
㈣被告高齡63歲,需照顧家中3名年幼孫子女,始能讓女兒、女
婿外出工作。然聲請意旨並無任何對於被告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的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未見檢察官詳加調查審酌,原審裁定亦未審查聲請人是否及如何行使裁量權,容有程序上之違誤及裁量權審查的欠缺。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的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的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東110071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為憑,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6年10月18日釋放,且曾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處分之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本案再犯距最近1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逾3年。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時,依前揭說明,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被告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而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本案無明顯之裁量怠惰或濫用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被告以其於110年12月及111年1月30日提出之檢驗毒品結果,可證明其無再施用毒品,即無毒品依賴或成癮性,故無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惟被告可自行決定何時檢驗尿液或血液,故提出之檢驗報告單僅能證明其於檢驗前數日內未施用毒品,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無觀察勒戒之必要。
㈢被告雖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未為送達,致其無從知悉
已遭聲請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云云。然本件檢察官已於110年12月23日訊問被告,已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指摘原審及檢察官侵害其聽審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實屬無據。
㈣至被告以其年長,且需照顧家中幼童等家庭狀況部分,並非
審酌應否為觀察勒戒之考量事項,被告抗告意旨以此請求撤銷裁定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裁定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