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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毒抗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亞祐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亞祐(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檢察官已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於除本案外,尚有涉犯販賣毒品罪,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675號案件偵查中,…且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等語,堪認檢察官於審酌被告個案情節、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行政資源之後,認難以期待被告日後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況依被告於警詢自述第一次施用毒品咖啡包是在五年前,安非他命則於110年6月初,足見施用毒品之時間甚長,且毒品種類已有二樣以上,無法期待被告靠己力戒除毒癮,尚難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勒戒及法院裁定時均未讓被告陳述意見,且目前疫情嚴重,應避免聚眾,又被告家中經濟均由被告一人負擔,復有貸款尚未清償,勒戒實造成被告生計上困難,被告從事超商服務業已有5年左右,能夠自費進行戒癮治療,懇請鈞院改以戒癮治療之處遇方式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無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

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2項「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規定,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故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或原審法院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之處,難謂有何違反程序之情。至被告另以個人及家庭因素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云云,非屬是否應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已如前述,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意旨請求重新裁定云云,尚非有據。

㈢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是本件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即「檢察官依職權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本件檢察官既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之請求並非可免除觀察、勒戒並給予戒癮治療之法定事由,於法自屬無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