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6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天民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6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69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0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某養雞場廁所內,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旁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只。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甲○○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是被告甲○○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甲○○因故意犯他罪,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中,且現羈押於法務部○○○○○○○○,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以從事戒癮治療。
(二)又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6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其後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惟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並參酌被告甲○○因另涉搶奪案件,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檢察官基此認為無法對其為戒癮治療處遇,而擇定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所為之決定並無裁量有明顯重大瑕疵情形,原則上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甲○○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就被告甲○○於110年8月1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甲○○於遭羈押前曾有約5次遭警方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合計總計有6次,原審裁定僅就被告甲○○單一1次之犯行裁定觀察勒戒,是懇請法院查明為被告甲○○有利之裁定。次查警員查獲本案犯行,是違法搜索,並未經被告甲○○之同意而強行搜索,且除搜出殘渣袋之外也有查出被告甲○○車內有約150支注射針筒,該注射針筒被告甲○○已經和桃園衛生署預約換取新的注射針筒,此為合法更換,警員為求業績,未經被告甲○○同意而強行又在多人使用之一百多支使用之注射針筒中不知何故取出殘渣袋,被告甲○○本想因警方違法搜索欲提出提審,然因警員私下利誘而以函送作罷,警員也曾與被告甲○○跟至衛生署換領新用針具一百多支後,硬要業績函送,被告甲○○深感不服,請求明察秋毫,還以被告甲○○應有裁定方為適法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甲○○於110年8月1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某養雞場廁所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甲○○為警查採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甲○○因本次再犯,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甲○○自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至是否給予被告甲○○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甲○○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以從事戒癮治療,因而聲請法院觀察、勒戒,核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等節。
(二)至被告甲○○抗告意旨以其另有其5個施用毒品案件由警查獲,原裁定未併予斟酌乙節,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應有該條例之適用。是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僅須審查被告甲○○之前未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甲○○送觀察勒戒,縱被告甲○○嗣後其他5次犯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由法院為數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惟檢察官僅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甲○○不致於受到重覆執行之不利益。況觀諸被告甲○○除本案(110年度毒偵字第7076號)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觀察勒戒外,其餘5個施用毒品案件(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16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62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88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18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227號)皆尚未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且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及其他5個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皆由同一股即桃園地檢署慎股檢察官偵辦,檢察官自會依法斟酌處理,是被告甲○○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
(三)另被告甲○○雖抗辯:警員係違法搜索云云,然查被告甲○○本案犯行,係因於110年8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停車,經警攔查後,由被告甲○○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於被告甲○○上開機車車廂內扣得毒品殘渣袋1只,警員於扣得毒品殘渣袋後再以台塑生醫公司之台塑生醫訊知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二合一檢驗試劑予以鑑驗,發現上開毒品殘渣袋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向被告甲○○詢問是否施用毒品,被告甲○○即向警員供述其於110年8月1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某養雞場廁所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有被告甲○○警詢筆錄及被告甲○○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存卷可稽,則被告甲○○既已同意搜索,自不能僅因嗣後鑑驗結果不利於己而再行爭執該調查程序之合法性,其空言質疑警員違法搜索、檢驗,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甲○○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裁定令被告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