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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毒抗字第 10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01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凱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凱文(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7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桃園地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執行中經桃園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桃園地院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另抗告人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後因履行未完成而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抗告人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陳述,亦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已難期待抗告人得以完成戒癮治療,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裁量有明顯重大瑕疵之情,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要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時,請送至桃園療養院保安監管,使抗告人能一面勒戒,一面治療。為此,提出抗告。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此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之「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故是否給予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或至何處施以觀察、勒戒均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審酌。

四、經查:㈠抗告人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8月25日UL/202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267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中經桃園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桃園地院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考,是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又檢察官是否給予抗告人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

送至何處施以觀察、勒戒,均應由其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或決定應送抗告人至何處施以觀察、勒戒之權。是本件檢察官依據個案審酌後,聲請原審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至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上開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或是否送至抗告人指定之桃園療養院為觀察、勒戒,此均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綜上所陳,抗告意旨所執情由,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