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得容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60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052號、110年度聲戒字第2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法務部○○○○○○○○民國110年12月20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695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
穩定度綜合判斷據以認定,其中被告之前科紀錄佔總評估分數之9成,倘以此標準認定,何有專業評斷可言。
㈡又據「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原則,實違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㈢抗告人於勒戒期間均恪守規定,安份守己,反省思過,無任
何違規紀錄,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非抗告人一面情詞置辯,實是評估過程顯非客觀,懇請重新審酌,並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且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並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據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定之結果如下: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6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8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3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6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無重度違規、無輕中度違規、無持續於所內抽菸」計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8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酒」計4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4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2分(工作為「兼職工作:裝潢」計2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2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並依前述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標準綜合,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該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109年度毒偵字第7052號卷第40~41頁)。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⒈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
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之機率,確實較無毒品前科者為高,故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參以抗告人自89年間起即因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並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反覆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足見前揭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另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計分項目為區分「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部分,及其中就被告前科紀錄相關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者均設有計分上限,綜合計分至多為30分,當無過度評價被告前科紀錄之虞(全部配分上限加總為118分,所佔比例約25%)。再依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內容,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雖為26分,比對其本件總分合計為66分,約佔39%,而其臨床評估項目評分合計為38分,高達本件總分之57%,方屬評分最高之項目,亦無被告所稱其前科紀錄佔總評估分數近9成云云之情形,是前揭抗告意旨,洵屬無據。
⒉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自無一罪二罰之問題。
⒊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於勒戒期間均恪守勒戒所內規定,表現良
好,無任何違規紀錄部分,此部分已於評分項目中,「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評定,難以此認原評估結果有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