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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毒抗字第 10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03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俊欽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聲戒字第21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1年10月14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86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見毒偵緝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可稽。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14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至今已近2月,被告於入所前便患有嚴重血液感染,導致雙腿內部潰爛,造成行動諸多不便。入所勒戒期間於所內就診,無法獲得妥善醫療致病情有惡化擴散之情,已從小腿向上擴散至大腿內側,恐日久引發感染併發症危及生命,故今狀呈請明察,基於人道立場,將原裁定撤銷,讓被告能儘早回返,接受醫院安排住院詳細診斷治療云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同條第1、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依該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於110年5月30日2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同上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見毒偵卷第7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0、4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被告最近一次於96年1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96年4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件犯行距最近一次戒治期滿日已逾3年,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被告復因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經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員評分結果,審認依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靜態因子35分+動態因子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8分(靜態因子34分+動態因子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靜態因子0分+動態因子5分),加總以上3項之靜態因子共69分、動態因子共9分,總分78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1年10月14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860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緝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是原法院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四、次按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者,應拒絕入所;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第1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固稱其罹患嚴重血液感染,導致雙腿內側潰爛,在所就診之結果,病情擴散、恐將危及生命云云,惟經裁定應受強制戒治處分者,倘罹有疾病,執行處所自得依據上開規定,就受戒治人之疾病或健康狀況評估決定是否拒絕入所、報請停止執行,此與受戒治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審酌判斷,係屬二事。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法院自應依法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於被告現狀是否符合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由,宜否入所執行戒治或停止戒治等情狀,應由執行戒治之處所依上開規定辦理,並非由受理強制戒治聲請之法院得以審酌。抗告意旨所執前詞,自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