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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毒抗字第 10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07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智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智傑(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111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民國111年11月4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873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者,合乎上開規定,自應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評估過程中僅和心理醫師講到三句話,未能充分完整評估;又刑罰與保安處分既屬不同,何以被告之前科資料仍被作為強制戒治之評量,牴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新評估等語。

三、按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及身癮之保安處分,上開評估標準既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見毒聲字第414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評估結果,認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0分、㈡臨床評估為38分、㈢社會穩定度評分為0分,其中㈣靜態因子為52分、㈤動態因子為16分,總分為68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民國111年11月4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873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96號卷第138頁、第140頁、第142頁),是原審審酌上述評估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之人士,依據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因涉及專門醫學,由形式上觀察,亦無評估人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等情事,自足憑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揆諸前開法務部修正之標準及審酌說明,原審尊重本案評估人員之評分,自乃適法,且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再行核對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表,可認評估人員之評分加計、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僅憑評估時間甚短為由,質疑評估人員之專業性,認無從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即有未合,無法採取。

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項目,將被告

之「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所內行為表現」、「合法物質濫用」、「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持續於所內抽菸」、「合法物質濫用」等據為評分之項目,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且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復皆設有項目計分之合理上限,業已降低各評分項目所可能造成之過度影響,故將上開因素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亦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決定有否將受觀察、勒戒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並非就受觀察、勒戒人先前所為同一行為科以兩次以上處罰,亦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涉。

㈢綜上,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本案檢察官依上開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提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向原審提出聲請,原審依憑卷內之專業評估意見,認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當,而予准許。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