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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毒抗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朱勝宏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2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聲觀字第20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被告朱勝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戶籍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岀所,此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則自寄存之翌日(即同年12月1日)起算,業於同年12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之住所非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新北市土城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準此,原審裁定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12月17日(為星期五,非例假日或其他停止上班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111年1月17日始提起抗告,有其聲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戒護科收狀戳在卷可查,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抗告人於110年12月18日入監後,原審法院雖另行送達原裁定正本至法務部○○○○○○○○,並由抗告人於111年1月14日簽收,然依前揭說明,原裁定既已於110年12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其抗告期間仍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