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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毒抗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俊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0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9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3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205室居處,先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7公克,因鑑驗取用0.01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及吸食器2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按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有該署110年10月13日桃檢俊豐110撤緩毒偵319字第1109095920號函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佐,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立法者既已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四)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107年6月1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以排除偽陽性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又扣案毒品2包經送檢驗,亦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報告日期:2018/7/2;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報告日期:2018/7/2;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報告日期:2018/7/2)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雖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頁首欄記載:「毒品裁定:聲請勒戒案、88年3月31日桃園地院毒聲字第1817號裁判終結」、「施用第二級毒品裁判: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惟查該案號裁定所指之甲○○係68年10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有原審法院上開案號裁定列印本附卷可佐(見毒聲字卷第13頁),與本案被告非屬同一人,是該前案紀錄尚屬有誤,不得據為本案證據,故本案被告係初犯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自屬合法。

3.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7年10月17日起算,並命被告(1)按時前往桃園地檢署指定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桃園分院,依該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接受藥物替代治療等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2)安非他命部分:應遵守所選定之上開醫院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自費門診及心理輔導治療等;(3)應依通知按時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4)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及第12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履行期間為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被告雖已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期程,並完成3次尿液採驗,但自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9月16日後,即未出席門診及心理團體,截至109年1月16日止,尚欠4次門診治療及5次心理團體治療,且截至109年3月18日止,仍未完成戒癮治療,有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109年1月21日簽呈、榮總桃園分院個案管理師電子郵件及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完成戒癮治療,而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為撤銷該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附戒癮治療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認有法定原因應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認被告能如期完成長達1年6月之戒癮治療程序,即無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

從而,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綜上,檢察官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因初犯毒品案件,需在榮總桃園分院接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戒癮治療,第一級毒品治療被告已經先完成,但第二級毒品治療當時因為工作關係,無法在1年內完成治療,檢察官跟主治醫師當時都同意讓被告繼續接受治療。在108年10月16日已完成8次門診及2次團體治療,主治醫師告知其應先完成6次團體治療課程後,就能安排同日內完成門診及團體治療,醫院每月有2堂團體治療課程,會安排在每月中旬之星期一及星期三,其在108年11月、12月及109年1月,已分別完成6次團體治療,在109年2月份也分別完成了第9次、第10次門診與團體治療,109年3月份之門診與團體治療課程時間分別為3月16日、21日,被告亦已向醫院預約。被告有收到桃園地檢署109年3月18日開庭通知書,在109年3月18日被告才知道桃園地檢署只有收到醫院個管師主動回報之被告完成8次門診與5次團體治療,可知榮總桃園分院個管師自108年12月中旬就沒有主動回報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因未收到被告完成之治療進度,認為被告是故意拖延時間,主觀認定被告沒有到醫院治療,被告也無法於109年3月18日當日提出完成治療之診斷證明,就被直接撤銷緩起訴。但被告能做的只有繼續完成治療,於109年3月21日完成第12次的門診與第12次團體治療,109年3月23日其也至醫院掛號,接受連續3次尿檢(每次必須隔3日,所以隔3日再接受第2次尿檢,又隔3日接受第3次尿檢),完全通過尿檢才算完成治療,故其於109年4月6日才拿到完成戒癮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其當日就到桃園地檢署將診斷書陳報檢察官。被告是最想完成戒癮治療的人,當醫院跟地檢署之間存在溝通訊息不足或不同步時,此問題應該不屬於其之責任,被告真的都有到醫院治療,被告在109年4月6日拿到治療診斷證明書是要配合醫院的時間。107年6月發生的案子,如今已是110年11月份了,從撤緩開始到法院判刑,被告有完成戒癮治療的事實跟證明,當時法條未修改前,檢察官只想要起訴被告判刑,法條修改後檢察官卻聲請觀察、勒戒,而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也是有診斷證明書。被告不是因再犯被撤銷緩起訴,也不是完全沒有去治療而被撤銷緩起訴,被告已經完成戒癮治療,若因新法而被裁定觀察、勒戒,被告等於同案又被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對被告而言是必須放棄目前工作,其1人在外租屋獨居,父親已經70幾歲,若要其觀察、勒戒,實在不捨讓父親知道跟心煩,觀察、勒戒要放棄目前工作與正常生活,出來要重新找工作,再重新適應生活,又被告在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完成後,被告還是繼續接受美沙冬治療,若觀察、勒戒就必須放棄美沙冬治療,美沙冬停藥必須慢慢減少藥量,若快速減少藥量會有很多副作用產生,直接停藥會出現嚴重的戒斷反應。被告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戒癮治療完成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如今依新法再聲請觀察、勒戒,事實證明存在被一罪二罰之可能,應避免此情形發生。

(二)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至109年4月16日內完成治療,要在109年4月17日那天未完成才能合法撤銷緩起訴,檢察官於109年3月18日撤銷緩起訴不合法,亦即要在109年4月17日開始而未完成戒癮治療才能算失去合法性,檢察官在107年10月17日至109年4月16日所為之撤銷緩起訴都不存在合法理由云云。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且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35條之1等規定,均已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已於110年4月1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發布定自110年5月1日起施行。次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日期為110年10月13日(見毒聲字卷第5頁),被告於本案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為107年6月18日凌晨某時許,且其未曾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頁首欄雖載「聲請勒戒案,88年3月31日桃園地院毒聲字第1817號裁判終結」、「施用第二級毒品裁判: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然該案件所指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與本案被告均不相同,此觀原審法院毒聲字第1817號裁定自明(見毒聲字卷第13頁),難認該案為本案被告所犯前案紀錄】,揆諸前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施行後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四、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定。是以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且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又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且此裁量權限之行使,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兼具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109年9月3日準備程序時均坦認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見毒偵字卷第6至9、47至48、74至76頁、審訴字卷第37至39頁;至被告於警詢及107年6月19日偵查時雖供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7年6月15日、16日(見毒偵字卷第7、47頁),然於107年8月16日偵訊時業已供陳其施用上開毒品時間均應為107年6月18日,先前所稱施用時間有誤等語(見毒偵字卷第74頁反面)明確】;再被告於107年6月19日1時54分許所採集尿液經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等(見毒偵字卷第32、33、51頁)等在卷可徵。此外,並有同意搜索證明書、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UL/2018/00000000)等(見毒偵字卷第26至30、39至41、32、33、52、53頁)等附卷可考,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確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遵守下列事項:(1)按時前往桃園地檢署指定之榮總桃園分院,依該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接受藥物替代治療等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2)安非他命部分:應遵守所選定之上開醫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自費門診及心理輔導治療等;(3)應依通知按時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4)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及第12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10月17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352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嗣被告雖已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期程,並完成3次尿液採驗,但自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9月16日後,即未出席門診及心理團體,截至109年1月16日止,尚欠4次門診治療及5次心理團體治療,且截至109年3月18日止,仍未完成戒癮治療,顯見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完成戒癮治療,而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09年3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1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公告日期為109年3月30日,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9年4月8日」送達至被告桃園市○○區○○街00號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205室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同日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分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同安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分別黏貼於被告住所、居所門首,另1份分別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於生合法送達效力後,因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見撤緩字卷第22、23頁送達證書)】,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5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94號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3525號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字第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5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自明。再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屬有據。

(三)被告雖以抗告意旨(一)所示理由,主張其已完成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至第二級毒品之戒癮治療,係因工作關係,無法在1年內完成治療,但其後已完成,且已於109年4月6日拿到完成戒癮治療之診斷證明書,若因新法而被裁定觀察、勒戒,將有被一罪二罰之可能云云。惟查:

1.按「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三、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此觀110年4月29日修正前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7條、第12條規定自明【按此2條文於110年4月29日修正(自110年5月1日起施行),分別移列為第9條、第11條,條文內容分別修正為「戒癮治療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1年為限」、「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8日以上。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被告本案戒癮治療履行期間為「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有卷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徵,被告雖已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期程,並完成3次尿液採驗,但自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9月16日後,即未出席門診及心理團體,此觀桃園地檢署107年度緩護療字第1219號卷自明。檢察事務官於108年12月19日開庭詢問被告「是否還有意願依醫囑完成二級戒癮治療,何時能完成」,被告答稱:「有,可以在109年3月18日前完成」等語(見撤緩字第872號卷第13頁反面),然迄109年3月18日止,被告仍未完成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戒癮治療,堪認桃園地檢署實際上已放寬相當時間俾利被告完成第二級毒品之戒癮治療,但被告仍未完成,據此,縱令被告於109年3月18日後繼續完成此部分之戒癮治療,並提出榮總桃園分院109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亦無法認定被告已於應完成戒癮治療期間內完成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

2.按行為人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亦不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經撤銷,均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此為目前已統一之見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曾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既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就此並未聲請再議),不論被告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仍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亦有不同,自無一罪二罰可言。

3.被告既有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現行法律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雙軌模式,而非「緩起訴戒癮治療」先行之制度,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抗告意旨(一)所陳被告個人工作、家庭情況以及其尚在接受美沙冬治療,主張其有不得受勒戒處分之原因等節,核此均非法院裁定要否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難以被告此部分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理由。

(五)末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之期間為107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檢察官倘欲撤銷該緩起訴處分,顯必須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為之,方屬適法,徵諸檢察官係於109年3月20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1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於109年3月30日公告,亦即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生合法送達效力後,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業如前述,堪認前開緩起訴處分業遭合法撤銷確定,抗告意旨(二)稱要在109年4月17日那天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才能合法撤銷緩起訴,檢察官於109年3月18日撤銷緩起訴不合法,檢察官在107年10月17日至109年4月16日所為之撤銷緩起訴都不存在合法理由云云,顯係誤解法律,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