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1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蕭博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聲戒字第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1年2月11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254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罹患淋巴癌第四期,因接受觀察、勒戒致中斷療程,病情日益惡化,被告前經醫院排定多次檢查療程,然所方漠視被告病情,剝奪治療之權利,恐影響被告生命安全,請求暫緩戒治處分,待被告病情穩定後再予執行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3月11日8時10分許,在臺大醫院病房11A21-1號病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依法務部上開110年3月26日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分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9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無」合法物質濫用,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1個月至1年」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工作為「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上限為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否」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上限為5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合計55分,動態因子合計9分,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誤載為靜態因子合計60分,動態因子合計4分,應予更正),經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2月11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2540號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毒偵緝字第64號卷第34、36、37頁)。是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自上開評定之評分結果觀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危險性之必要。
(二)按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者,應拒絕入所;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1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固陳稱其患有淋巴癌,需持續檢查、治療等情,惟經裁定應接受強制戒治者倘罹有疾病,執行處所自得依據上開規定,就受戒治人之疾病或健康狀況評估決定是否拒絕入所、報請停止執行,此與受戒治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接受強制戒治必要之判斷,係屬二事。被告既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應裁定其接受強制戒治,至於其是否具有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由、宜否入所執行戒治,則應由執行戒治處所依規定辦理,並非受理本件強制戒治處分聲請之法院所得審酌。抗告意旨所執前詞,自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漢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