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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毒抗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錦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35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8日1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廁所内,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108年度毒偵字第570號卷〈下稱毒偵570卷〉第31頁),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7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8072622號函暨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見毒偵570卷第37至38頁),堪認其確有上開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又查獲之白粉1包(含標籤毛重0.240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宜藺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5日慈大藥字第108080563號函暨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6頁,毒偵570卷第39至40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認其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再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108年7月18日16時許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復經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認被告應予觀察、勒戒,而為本件聲請,依卷内事證以察,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情形。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為何今再收到觀察、勒戒之裁定?又雖然觀察、勒戒係為保安處分,然亦束縛被告之人權,且被告因另案已入監服刑1年餘,其毒癮、煙癮均已戒除,何須再予觀察、勒戒,此豈非一罪二罰?另被告於執行前,不幸發生車禍,造成跛腳、行動不便,已是殘障人士,懇請本院體恤上情,准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或已入監執行他案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不諱,且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7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8072622號函暨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見毒偵570卷第37至38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於偵訊所述、本案全情,及參以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0年7月25日,已逾3年,而聲請觀察、勒戒,核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至抗告意旨所述個人身體健康因素,核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二)至於抗告意旨質疑為何於原審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後,再為原審裁定,認有違反一罪二罰云云。惟查:

1.按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係以該案已有實體上之確定裁判者為限,如僅從程序上所為之裁判,既與案件之內容無關,即無該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1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且於判決理由欄末段敘明係檢察官起訴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已不得刑事追訴,致欠缺訴追條件,且無從補正,而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第57至63頁),是該判決未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為實質審理,顯屬程序判決,不具實質確定力,從而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自無一罪二罰之問題。是本件被告縱因另案已入監服刑1年餘,惟核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且觀察、勒戒本質上為保安處分,與徒刑之執行為刑罰權,兩者性質本不相同,自不可因已入監服刑而免除其觀察、勒戒處分。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其抗告意旨執以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或係就法律見解而為爭執,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