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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毒抗字第 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2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明賢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11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8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在案,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2分、臨床評估為27分、社會穩定度為5分,總分6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1年2月14日苗所衛字第1110002279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訛,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新近實務見解已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涵攝至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在內,做為評估依據。被告於勒戒期間無論作息、行狀等均與正常人無二致,歷次所進行之尿液檢驗亦呈陰性反應,且有被告相關行狀考核卷證及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足證被告已達完成治療目的之認定標準。

㈡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毒癮專責機構。強制戒治處分具有實

質之懲罪功能及刑罰本質延伸,衡諸本次毒品條文修正理由,其中先強調治療勝於處罰,繼而擺脫以往側重犯人身分之處罰,又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法雖明文應如何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依據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第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顯然已達成並完成戒癮治療之目的和標準。憲法第7條規定亦揭示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式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釋字第969號解釋理由書)。同理,毒品戒癮治療之客觀依據不應所施用之毒品種類為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而有不同之評估標準或有差別待遇。另憲法第8條(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7條)規定揭示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憲法上所保障其他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則依上開法理及憲法優位原則,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失平衡,亦有疵義。

㈢前科資料固能執為被告以往確有頑劣或素行不良之依據,惟

前科資料是被告業經判刑所處罰過之前案,今又重複予以評價,進而執為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不但有失法平和重複處罰之疑義,更難謂全無一事不再理之違背。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及規範有失公允。

㈤另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行保安處分者,應

免除其保安處分之執行。被告若抽離毒品犯的標記,也就只是人民,應同有上揭憲法基本人權規範之保障,方符人民成立國家,進而訂定終身契約之感情期待。請憐憫被告單身,平日除了工作還是工作,從粗工、小包零散工程,終自營自包營造,一路勤懇,現今有數名員工及家人依靠被告正常工作、維持生計,請撤銷原裁定,以利被告早日回歸社會、期勉自我自力更生、盡國人應盡義務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業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6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1年1月10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該勒戒處所醫療人員於111年2月10日依據前揭修正後評估標準,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6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動態因子之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品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5分(全職工作「營造」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⒋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1年2月10日函所檢附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緝卷第103、109至111頁)。又勒戒處所評估者,係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綜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非但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評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依據卷附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前揭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是原裁定以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

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而勒戒人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係以其有無持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判斷依據,此涉醫學專業之判斷,其評估結果除有形式上明顯不當之情形外,法院應予尊重。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抗告意旨空言指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立法不當,非有理由。

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係依據法務部因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而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就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已如前述,本案被告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而該評估並無濫權或擅斷之情事,已如前述,則法院即應依法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抗告意旨以被告於勒戒期間無論作息、行狀等均與正常人無二致,歷次尿液檢驗亦呈陰性反應為由,主張被告已達完成治療目的之認定標準或論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洵不足採。

⒊復前述評估將被告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合法物質濫用」等據為評分之項目,側重之面向不同,且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而被告自75年起即陸續犯恐嚇取財等罪,並自80年起陸續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迄111年間已有多筆涉及施用毒品等毒品案件前科及非毒品案件之其他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被告於上開期間屢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反覆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況且法務部因應修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而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定其配分上限10分,避免就受勒戒人之前科素行過度評價,本件被告經查有16筆毒品犯罪相關紀錄,評分標準每筆5分,其得分仍僅計10分,另有5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評分標準每筆2分,其得分計10分,已無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或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故將上開因素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是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將其前科紀錄重複評價,進而執為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有失法平和重複處罰之疑義云云,顯係有所誤解,尚非可採。至於被告前科紀錄詳載於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司法文書上,嗣再由醫師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非將被告先前犯罪重複處罰,自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可言。

⒋至抗告意旨另以其單身,平日工作勤懇,現今有數名員工

及家人依靠被告正常工作、維持生計等情,僅係其個人因素,與依法判斷被告應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無關。是抗告意旨於法要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有據,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依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