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2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鐘智先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號,民國111年1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2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綜合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前揭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民國110年12月22日東所衛字第11030002890號函暨所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勒戒期間經心理醫生評估,評估之時間1至3分鐘,問題也與是否有再吸食毒品傾向有相當大之關連,如是否吸煙、喝酒、吃檳榔,出去後會與誰同住,第一次毒品吸食時間等,過程草率,且前科紀錄列入評估標準顯有不公。
㈡、原裁定未參考適用修正之評估表準,且依一罪不二罰原則,依執行有期徒完畢之前科紀錄做為勒戒標準,影響人權。
㈢、抗告人於勒戒期間積極參與職訓並考取丙級證照,步入社會後有正當職業,就不再吸毒,況且現在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餘,尚有四年多刑期,不知心理醫師以何標準認定數年後仍有繼續施用傾向。
㈣、檢察官吝於讓抗告人表示意見,聲請書亦未送達抗告人讓抗告人知悉已遭聲請,法院應讓抗告人知悉檢察官如何證明抗告人有受強制戒治的事由,即閱卷權,且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戒治處分,不應剝奪被告的聽審權。
㈤、抗告人家中尚有外婆、母親,只靠母親微薄退休金養活,法理之外尚有親情,希望不再有子欲養而親不待之事,請貴院給予抗告人聽審權及陳述意見之保障,並附上台東勒戒所之評分標準表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業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經臺東看守所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依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評分結果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3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以上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47分,動態因子共計18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東看守所附勒戒所110年12月14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416號卷第102、103頁)。該勒戒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原審據此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其中本案被告係於110年11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所適用者已為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抗告意旨認係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評估標準,尚有誤會。
㈡、查被告前於89年及90、91年間各有1次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另於86年、97年(2次)、104年(3次)間各有因施用或持有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總計有8筆與毒品相關之前科紀錄,計10分(每筆5分,上限10分),並未超出法定上限,亦無重複計分。其中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甫於109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被告竟於出監後不到5個月,仍在假釋期間內之109年8月2日再犯本案,可彰顯被告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經多次判處罪刑猶反覆施用毒品,顯然單純在監執行並不能協助被告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心癮」,應有接續進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被告毒品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部分,自可評估其戒除毒癮及遵守法治之決心,而可作為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標準,且詳載於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司法文書上,此處既非將被告先前犯罪重複處罰,自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可言。嗣再由醫師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於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無法根除,自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意旨以其接續執行徒刑中,尚有4年多刑期,主張其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難認可採。
㈣、被告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並未規定法院為強制戒治裁定前,須先經訊問被告之程序,此與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判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理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而為立法者依據被告或受處分人所涉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屬立法形成空間,尚非法院所能置喙,是縱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並未訊問被告,亦難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況被告亦以提起抗告方式,以書面補充其言詞陳述,為有利自己之答辯,已兼顧被告訴訟防禦權的行使,再由抗告法院審查原裁定內容有無違誤,而於理由中說明抗告人有何應受強制戒治之事由,已保障其知悉的權利。
㈤、至抗告意旨所稱家庭及工作部分,已於評估時一併考量,就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部分並評定為對被告有利之「0分」,其餘抗告意旨所陳各節,則非法院於審酌是否裁准強制執行聲請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執前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