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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毒抗字第 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2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金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聲觀字第7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金寶(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55951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10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確。又被告前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末查,被告於本案聲請前,即因另案竊盜案件在監執行中,因此,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不宜為附命完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在西門町流浪,在路邊哭就遇到警察當街搜身,還要求要看包包,被告應有權利拒絕,警察並無搜索票搜索還當街上銬,吸食器也不是我的,是朋友歸還我包包時放在裡面的,裁定書上寫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誤繕為大麻)根本沒這件事,是警察亂編故事,所以我要請求回復原狀,懇請鈞院恩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而被告前無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固以警察並無搜索票而為搜索云云置辯。惟查: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

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又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為即時之勘察,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又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查獲被告經過,係警員發現被告在臺北市萬華區峨眉街

與昆明街口路邊哭泣、並有大動作脫拉衣物等動作,被告精神狀況顯然不穩定,警員即上前盤查,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於其隨身包內目視發現沾有安非他命粉末之玻璃管,嗣被告經警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後,被告坦承其於110年10月11日20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並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員警採集尿液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呈報單、被告警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110年度毒偵字第355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至10反頁、42至42反頁、35、63至64頁);而扣案之沾有安非他命粉末玻璃管,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及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足參(毒偵卷第22至25、29至30反頁)。足徵警員係見被告於路邊哭泣、並有大動作脫拉衣物等動作,過程中,基於被告精神不濟等客觀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目視發現沾有安非他命粉末之玻璃管,始發現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虞,是警方該行政處分之發動,於法無違。

⒊又經被告同意後,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執行搜

索,並當場扣得沾有安非他命粉末之玻璃管一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經我同意後我自行將隨身包打開供警方檢視等語明確(毒偵卷第9頁),衡酌上開被告遭查獲時為29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為一智識健全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且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足見其對執法人員之搜索程序應有相當瞭解,依其智識程度及訴訟程序經驗,自可理解同意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具有真摯性,故本件搜索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本件警員於執行勤務時,既因被告有舉止異常等客觀情況下,依法對其搜索,該行為並無違反警察職權執行法第6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等相關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有關自願性同意搜索之意旨。被告所稱警察並無搜索票而為搜索云云,顯為個人主觀臆測,自屬無稽。

㈢至被告以該吸食器係朋友所有,其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云云置辯。惟查,本件採集之被告尿液,其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據此,堪認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為灼然,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稽此,被告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各節,均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