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6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永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令入上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經該處所之醫療人員評估後,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項目之評分結果分別為30分、34分、0分,總分達64分,而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亦有新店戒治所111年3月24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35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而上開評估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由形式上觀察,復無評估人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原審宜予尊重,是堪認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對觀察、勒戒處遇對象及頻率之變更,本件被告認為醫療勝於刑罰,社區的關愛照護可比禁戒處分來得適用於大眾,是應重新評估,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紀錄表所認定前科紀錄分數過高,其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不明,不宜遽採為認定之依據。綜上,原審據修正前的評估標準,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誤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之109年12月18日上午7時40分許,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1年2月18日送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1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有8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30歲」計5分、有8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另在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計0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係「全職工作:機械組裝」計0分、家人無濫用藥物計0分、【入所後家人有訪視1次計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此二者合計上限5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經評定認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新店戒治所111年3月24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350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自上開評定之評分結果觀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從而,原裁定據此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指請求本院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法務部修改之強制戒治評分標準,重新評估並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置辯。查新店戒治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新店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上開評估內容,已依照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意旨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之裁定標準,據以為評估判斷認定,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故本件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新店戒治所依據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評估,是抗告意旨認原審據修正前的評估標準,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然容有誤會。
㈢被告另辦稱評估紀錄表所認定前科紀錄分數過高,且與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不明,不宜遽採為認定之依據云云。惟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而被告自84年起即陸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案件,迄109年間已有8筆涉及施用毒品等毒品案件前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期間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反覆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況如上述,法務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當無就被告前科紀錄有何過度評價或重複計分之虞。是被告辯稱評估紀錄表上之前科紀錄,不宜採為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有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依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