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9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鄒才華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8、499、5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民國111年3月31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381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臨床表現、社會穩定度綜合判斷據以認定。其中抗告人之前科紀錄佔總評分數之9成,倘以此標準認定,何有專業評斷可言。㈡又據「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原則,實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㈢又以抗告人於接受觀察、勒戒前已於法務部○○○○○○○○羈押數月,抗告人因患有嚴重之骨髓炎,考量新店戒治所中醫療資源不足,故有至其他醫療機構接受完整治療之必要,且抗告人已因上開疾病致左腳逐漸萎縮,如此將導致抗告人生活無法自理,請求重新審酌抗告人是否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實質效益及必要,給予抗告人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且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並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
1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評分結果如下: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33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8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3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無重度違規、無輕中度違規、無持續於所內抽菸」計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廢鐵回收」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65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法務部○○○○○○○○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㈡抗告人雖以前開各詞抗告。然查:
⒈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
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本案抗告人自94年間起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反覆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另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計分項目區分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部分,其中就被告前科紀錄相關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者均設有計分上限,縱合計得分至多為30分,當無過度評價被告前科紀錄之虞(全部配分上限加總為118分,所佔比例約25%)。再依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內容,被告此部分得分雖為33分,比對其本件總分合計為69分,約佔48%,而其臨床評估項目得分合計為36分,已逾本件總分之52%,方屬得分最高之項目,並無被告所稱其中前科紀錄佔總評分數近9成云云之情形。是前揭抗告意旨,洵屬無據。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
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自無一罪二罰之問題。
⒊至抗告意旨㈢所陳,容或被告個人因素,本非裁量其是否需接
受強制戒治所應審酌原因,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