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9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藍登福
(現在法務部○○○○○○○○強制戒 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7號,民國111年4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1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9、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㈠民國110年3月2日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㈡110年5月11日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已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逾3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於111年3月3日進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定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0分、臨床評估34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60分、動態因子9分,總分69分,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1年4月6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3840號函暨111年4月6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評估標準紀錄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勒戒處所人員、專業醫師及負責綜合判斷者,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據前開各項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原則上皆應予以尊重,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自得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從而,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聲請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是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作為綜合判斷以認定,其中被告前科紀錄佔總評估分數之九成,倘以上開標準認定,何有專業評斷之言。又據「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原則,實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再按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前已有正當工作,也早已戒斷毒品,又何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與「強制戒治之實質效益及必要」實有待商榷,請明察。綜上,原裁定之依據既有違憲之虞,自難認適法,爰請更裁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業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6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1年3月3日進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該勒戒處所醫療人員於111年3月22日依據前揭修正後評估標準,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4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計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0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重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無」評定為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5分(全職工作「資源回收」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否」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上限5分)。⒋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法務部○○○○○○○○111年4月6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3840號函所檢附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緝199卷第47至51頁)。又勒戒處所評估者,係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綜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非但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評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依據卷附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前揭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是原裁定以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法務部○○○○○○○○醫療人員係依據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而於111年3月22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就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已如前述,本案被告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而該評估並無濫權或擅斷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法院即應依法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抗告意旨以其於受觀察勒戒前已有正當工作,且早已戒斷毒品,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無強制戒治之實質效益及必要為由,主張其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無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洵不足採。
⒉復前述評估將被告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等據為評分之項目,側重之面向不同,且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
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而被告自68年起即陸續犯恐嚇取財等罪,並自73年起陸續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迄111年間已有多筆涉及施用毒品等毒品案件前科及非毒品案件之其他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49頁),被告於上開期間屢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反覆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況且法務部因應修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而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定其配分上限10分,避免就受勒戒人之前科素行過度評價,本件被告經查有14筆毒品犯罪相關紀錄,評分標準每筆5分,其得分仍僅計10分,另有10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評分標準每筆2分,其得分計10分,已無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或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故將上開因素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且被告前科紀錄詳載於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司法文書上,嗣再由醫師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非將被告先前犯罪重複處罰,自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罪刑相當原則、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有據,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依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