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51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誠孝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0時許,在上址居所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施打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見毒偵字第5925號卷第13至15、67至68頁),且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警提供潔淨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由被告親自封瓶捺印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無訛(見毒偵字第5925號卷第13、6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檢體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5925號卷第43、45頁),而被告親自封瓶捺印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08-L225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則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5925號卷第100頁),復有扣案之針筒1支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88年1月15日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復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於8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後被告雖曾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然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仍應重啟戒毒處遇。㈢聲請意旨固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另涉妨害自由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無從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惟查:被告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要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等語(見毒偵字第5925號卷第15頁)、於偵訊時陳稱:
因我母親出車禍需要抱她,我之前有舊傷,全身不舒服,才施用,我承認施用毒品,我還要繳房貸,希望可以戒癮治療等語(見毒偵字第5925號卷第68頁),復於偵查中具狀請求檢察官能予參與戒癮治療之機會(見毒偵字第5925號卷第89至91頁),且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另涉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於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45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後被告亦確實完成戒癮治療等情,則聲請意旨徒以被告經傳未到及另涉前揭妨害自由案件,從而認無從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為由而聲請觀察、勒戒,並未充分敘明何以無法依被告之意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被告有何無法或不能完成戒癮治療之理由,復未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多次表達有參加戒癮治療之意願及前有完成戒癮治療之紀錄,則事實認定已有違誤,難認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另涉妨害自由案件即認無從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審酌被告毒品使用之程度、精神狀況、參加及配合戒癮治療之意願與家庭生活、工作之狀況等情,復未充分敘明裁量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逕聲請裁定命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業已認定被告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乙情屬實,顯見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無裁量不法或不當可言,況被告既未到庭,如何依刑事訴訟法253條之2第2項規定就同條第1項第6、8款之戒癮治療緩起訴條件取得被告同意,難道有增加法律所無之應該續行傳喚或強制拘提、通緝以取得被告同意未果始得聲請觀察勒戒之限制,且被告業經賦予程序保障機會卻無故不到庭,又難道可以事後具狀到庭或當年完成戒癮治療執論本案觀察勒戒聲請有所瑕疵。是原審據以駁回觀察、勒戒聲請,核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不符,並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且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可獲得不起訴處分,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另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有檢察官聲請書所指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且
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此既為原裁定所確認之事實。則檢察官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按上說明,其程序並無不合。原審以聲請意旨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另涉妨害自由案件即認無從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審酌被告毒品使用之程度、精神狀況、參加及配合戒癮治療之意願與家庭生活、工作之狀況等情,復未充分敘明裁量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等情為由,認為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其事實認定有誤,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情事。惟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曾表示願意接受戒癮治療,然其後經檢察官以傳票載明「本件擬為辦理戒癮治療程序,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署將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聲請觀察勒戒。」等語而傳喚被告,上開傳票並經送達被告陳明之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住居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所轄之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業已合法送達,然被告卻未到庭,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463號卷第14至15頁)。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6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對於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應行之法定程序應已有相當之瞭解,然被告未遵期到庭,復未請假、提出正當理由,致檢察官無從對其踐行前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前應為之告知及取得被告同意程序。則檢察官據此而認被告並無接受戒癮治療處遇之意願,因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所為裁量權之行使是否不當,是否有原裁定理由所指之重大明顯瑕疵?並非無疑。況按上說明,對於毒癮治療方式,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雙軌並行模式,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此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亦無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使被告對於戒癮處遇之方式有所主張,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適用而已,檢察官並不受此等意見之拘束,且現行法並未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是賦予執行機關在不牴觸法律之前提下,本於現實情況予以彈性運作;再者,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之妨害自由案件,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另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309號起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309號起訴書等存卷可考,則本件是否確如原審裁定所認,檢察官行使此裁量權之事實認定有誤?以上各情,均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本件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有裁量之瑕疵為由,遽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法院詳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