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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毒抗字第 4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5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敬堯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9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

847、848、849、8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後,評分總分為7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開裁定、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民國111年4月15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71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①抗告人在觀察、勒戒期間並無藥癮發作及戒斷症狀等事發生,此次觀察、勒戒,經心理醫生評估如下:抗告人已清楚表示出所後工作上的穩定狀況、與家人關係良好、妻子剛懷孕,所揹負的責任讓自己了解不該再用毒品。雖說醫師以前科主觀認定抗告人必會繼續施用毒品,並坦言:你的前科那麼多,給你機會就是繼續關,以上等等並無給抗告人改過自新並解釋之機會,檢察官依陳報資料及心理評估即用自由心證方式認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未參酌刑法第2條第1、3項之規定,檢察官沿用舊法規引用抗告人前科紀錄表,即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明顯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35條之1第2款所採取寬厚措施之立法目的,原審法院未詳察參酌刑法第88條之規定,逕自裁定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不得逾1年,抗告人認裁定有失公平、公允。②抗告人父母老邁,需靠其工作以維持生活家計,且配偶剛懷孕,而抗告人已痛改前非,其有經濟上之壓力、責任,且持有重大傷病殘障卡、患有HIV慢性疾病,在觀察、勒戒期間因腳部患有蜂窩性組織炎已外醫送治,望能審酌後給予憐憫及改過自新之機會。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並增訂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然原審法院卻沿用舊法裁定抗告人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法規定,僅因檢察官終結偵查時間先後而就相同行為以不同方式處理,欠缺為此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下,亦有違背公平平等原則。故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依法提出抗告。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與刑法第88條刑前禁戒處分不同。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

、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據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定之結果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靜態因子部分:①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計【上限】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計【上限】10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結果呈「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動態因子部分:⑤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靜態因子部分:①多重毒品濫用為

「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②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酒」(每種2分)計4分、③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④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動態因子部分:⑤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疑似,情緒障礙,有手冊」計5分、⑥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靜態因子部分:①工作為「全職

工作,土木工程」計0分、②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動態因子部分:③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④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⒋以上⒈至⒊總分合計為71分(靜態因子共計59分,動態因子共

計12分),而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前揭函文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㈡上開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

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經核亦均與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計分相符,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自上開評定之評分結果觀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則抗告人主張醫師以「前科」主觀認定抗告人必會繼續施用毒品,並無給其改過自新並解釋之機會,及檢察官沿用舊法規引用抗告人前科紀錄表,即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未及審酌修法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乃誤解本案仍用舊規定計分(就毒品及其他前案未設分數上限),實則本案乃用新規定計分(毒品及其他前案均設有分數上限),且抗告人忽略上開評分標準乃專業、一致、客觀之評量方式,認定其有繼續吸毒傾向亦係依前揭各項指標為綜合判斷、計分之結果,並非單僅憑「前科紀錄」一項逕為判斷,且抗告人亦自述心理醫生有將其出所後工作上的穩定狀況、與家人關係良好、妻子剛懷孕等可認與「社會穩定度」項目有關且有利於抗告人之部分納入評估,足徵本案為評估當時,確已有參酌多項因子,亦非未給予其陳述機會,是抗告人此等部分之所述,均非可採。

㈢抗告人雖主張本案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施用毒品

採行寬厚政策云云,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消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而施用毒品者執行觀察、勒戒後,若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規定,即應直接接續施以強制戒治,乃係透過完整之機構內療程,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危險性,乃一種「治療」,而非「懲罰」,則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已如前述,自有必要依法再對抗告人接續施以強制戒治,是以,使抗告人完整接受機構內療程(包含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不以刑罰懲罰之,本係所謂毒品新法對施用毒品之人採行寬厚政策之原意,本案並非有何法律變更應採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刑法第2條第1項),亦非法律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刑法第2條第3項),抗告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㈣至於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在所期間所患、曾患疾

病,及其原有工作是否受影響等情,均非屬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後,是否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所需考量之因素,自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