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6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正仁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111年度聲戒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由該所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揭原審法院裁定及該所民國111年4月6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386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鑑定人係幫助法院認定某個證據問題之輔助者,不能代替或僭越法院角色,鑑定意見法院必須自主審查是否可採信,不能毫無條件全盤接受心理醫師評估而作依據。且法院縱使採納鑑定意見,也必須於理由中表明鑑定意見自主的進行證據評價,如此上級方能進行事後審查,反之,不採納鑑定人之判斷亦然,即心理醫師的專業性,被告不能不否認心理醫生的專業性,臺灣心理醫師素質只有這樣子的程度而已嗎?為何被告有如此說法,原因就是那些心理醫師認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才讓他們返家的,那之後第2次或第3次再進來觀察、勒戒之人,怎麼會有這麼多次機會一而再、再而三的勒戒?這就是臺灣心理醫師的專業知識嗎?說白了,就是只要施用第一級毒品或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人就是等著被裁戒治的命運。究竟是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對自己身體的傷害比較嚴重,並非施用第一級毒品的人都是無法戒掉的。
(二)鑑定書面報告有下列疑義,未說明以表列各評分項目作為判斷基礎之理由:
1.評估紀錄表所載列入評分有前科紀錄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惟原裁定係以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為綜合判斷認定,其中被告前科紀錄佔總評估分數九成,倘以此標準認定,何有專業評斷可言。
2.若以前科列入評估範圍,屬鄙視有前科者,更堵死有心重新做人之人,如以前科為評估基礎,似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評分雖超過標準,但紀錄內容竟有諸多司法前科重複計分,有失公允,遑論受觀察、勒戒人遭處強制戒治係屬保安處分,卻以司法前科加諸於評估作為是否有繼續施用傾向評估依據,有失公平原則,修法後醫療勝於刑罰,舊評分修法後,應給予受觀察、勒戒人放寬和自新的機會,於同一段時間反覆施用毒品,犯罪行為勒戒後又被裁戒治,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僅依新店戒治所出具評估作為裁定戒治之依據,顯見違反程序正義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自111年3月3日起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7日起移至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11筆」,計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5筆」,計10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以上合計為35分。(2)動態因子分數:所內行為表現(重度違規、輕中度違規、持續於所內抽菸均無),計0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1)靜態因子分數:物質使用行為中①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②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③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④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以上合計為30分。(2)動態因子分數:①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②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全職工作」,計0分;②家庭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2)動態因子分數: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後3項家庭因素上限為5分)。
4.以上1.至3.合計共7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觀新店戒治所111年4月6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3860號函所檢附111年4月6日「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111年3月22日評估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自明。而上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於依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尚無從因被告主觀上質疑心理醫師素質、專業知識,即認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所為上開綜合判斷結果違法或不當。再者,縱令原裁定未予詳載新店戒治所111年4月6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3860號函所檢附111年4月6日「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111年3月22日評估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得以作為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理由,亦不影響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抗告意旨(一)所陳,難認可採。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查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專業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顯屬有據。被告主張原審僅依新店戒治所出具評估作為裁定戒治之依據,顯見違反程序正義云云,自無可採。
(四)抗告意旨(二)雖主張評估紀錄表中被告前科紀錄佔總評估分數九成,倘以此標準認定,何有專業評斷可言;且以前科為評估基礎,似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且犯罪行為勒戒後又被裁戒治,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1.按法務部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目的即係衡量在3年「定期治療」之新模式下,一概如舊制無限制地以前案紀錄累加受觀察、勒戒人之分數,將使理應更為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子之重要性被稀釋,亦不利於鼓勵受觀察、勒戒人積極參與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然以前案紀錄作為衡量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關連性,如過往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而犯罪,應可作為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經觀察、勒戒後,若未能澈底戒除毒癮,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自然較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受觀察、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評分項目之一,並非為再度懲罰有前案紀錄之人而為此規定,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觀諸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其中評分項目「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11筆」,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5筆」,計10分,此等記載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悖離,被告主張其前科紀錄佔評估紀錄表總評估分數九成,諸多司法前科重複計分等節,難認有據。據此,抗告意旨(二)1.所陳,及被告主張以前科為評估基礎,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均無可採。
2.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決定有否將受觀察、勒戒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並非就受觀察、勒戒人先前所為同一行為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自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涉。被告主張其犯罪行為勒戒後又被裁戒治,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原審依憑新店戒治所111年4月6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3860號函所檢附111年4月6日「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111年3月22日評估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