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6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榮宗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聲戒字第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58號(抗告意旨誤載案號為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心理師評估,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評估判定之客觀性未有一致基標,且被告家屬既有來所會客關心,且被告入勒戒處所前已有超過10年以上未曾有毒品前科。本件評估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有違憲法第8條之規定,而與罪刑原則不符,亦抵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云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同條第1、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依該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不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於87年9月22日釋放出所,詎被告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6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88年毒聲字第2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又經法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迨90年1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同法院88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處分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次查,被告本件於110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4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其採尿送驗,經送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110毒偵1541卷第3至4、30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而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者,其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可言。
三、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而被告自111年2月1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1年3月17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338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見110毒偵緝94卷第40至43頁)可稽,合先敘明。
四、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相關法律規定,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申言之,上開施用毒品之人,自得依法定程序經法院裁定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毒癮,洵屬依法有據。
(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以下稱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第2項)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至遲於觀察、勒戒期滿之7日前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法院應於觀察、勒戒期滿前裁定並宣示或送達。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稱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勒戒處所於受觀察、勒戒人經依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應填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回報原移送機關,並於每月月終表報法務部」、「(第2項)前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四)為了執行前開觀察勒戒保安處分,法務部於101年1月3日法矯字第1000600160號函示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以下稱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以下稱評估表),並自101年1月10日起實施。嗣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示,本次修正上開說明手冊及評估表,係因應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而為修正,則上開說明手冊及評估表之修正,均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考),性質上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屬「法律變更」。
(五)次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可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評估,有其嚴謹性,並定有客觀評量程序,其用意即避免擅斷,是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謂評斷被告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其客觀性未有一致基準云云,顯實無據。
五、本件被告自111年2月11日起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員評分結果,其計分狀況如下:
(一)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靜態因子27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9筆」,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以下」(5分),得分5分。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筆」(2分),得分2分。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10分),得分10分。
⑸所內行為表現,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靜態因子30分+動態因子4分):
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得分10分。
⑵合法物質濫用為「無」(0分),得分0分。
⑶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10分),得分10分。
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10分),得分10分。
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0分),得分0分。
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4分),得分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靜態因子0分+動態因子5分):
⑴工作:「全職工作,餐飲助手」(0分),得分0分。
⑵家庭(上限5分):
家人藥物濫用為「無」(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0次」(5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5分)。
(二)加總以上3項之靜態因子共57分、動態因子共9分,總分6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1年3月17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338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毒偵緝94卷第40頁至43頁反面)
(三)綜合上開評定結果,係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均係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程序為判斷,並非僅單憑評估人員之評估即作成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難謂有摻雜個人好惡、不當情事或流於擅斷而侵害被告法益之情形,是原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又具有毒品前科紀錄之毒品施用者,在司法實務或臨床觀察上,具反覆性、繼續性地,其再犯施用毒品之機率,明顯高於沒有毒品前科者,因此法務部以上開評估標準,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有其專業性考量,且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關連性,況且法務部因應修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而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定其配分上限10分,已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被告自87年間起因施用毒品而首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曾再次經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刑罰,並均執行完畢,及至本件施用毒品之際,仍未戒除毒癮,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須耗費較長之時間進行戒治,以助其戒絕毒癮,足見法務部頒訂之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司法前案資料列為評分項目,洵與常情相符而有據。況且,如上所述,對於被告之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非僅以其犯罪前科為唯一標準,而係綜合前揭各項指標為評估,被告既經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之專業評估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見其仍具毒品依賴性。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辯稱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前已逾10年以上未曾有毒品前科,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違刑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顯係對上開法律明文及有無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標準存有誤解,要無足採。
(四)關於抗告意旨所執被告家人有至勒戒處所接見關心乙節,如上述,評分項目之「社會穩定度」項下,細分「工作」、「家庭」小項。而「家庭」小項,再細分「家人藥物濫用」若有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若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若否計5分,而上開3細項,得分上限5分。
而被告雖經勒戒處所在評估標準紀錄表上,就「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勾「無」得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勾「否」得5分,然因得分上限為5分,縱認被告上開主張核屬有據,而予以剔除,被告於「家庭」小項中,仍因「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結果為「否」而得5分,被告總分仍為66分,是被告此部分指摘縱認屬實,對其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評估結果,並不生影響。
六、綜上,原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旨,洵屬有據,並無違誤或失當,被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