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6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明偉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巷0弄0號7樓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4公克)及針筒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1
6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0年7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太元街口為警攔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雖經被告否認在案,然被告於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時限為96小時、可檢出嗎啡反應時限為26小時等情,均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於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5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91年3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2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3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070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本件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上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而被告經詢問是否願意至指定戒癮治療機構自費做毒品戒癮治療後同意,經簽立新北地檢署毒品緩起訴轉介單後,被告遲未遵期前往醫院進行評估,難期被告能遵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復因另案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故檢察官認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或瑕疵,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75條及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此類案件無庸入監執行,被告是因為檢察官未向地方法院及各級長官通知,才遭新北地院撤銷緩刑之宣告,本件裁定撤銷被告戒癮治療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規範者均有違背,故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再行詳加審酌。又被告於服刑當日為警採驗之尿液呈陰性反應,足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決心及毅力,若讓被告入機構內觀察、勒戒,只會讓被告認識更多的吸毒者,有更多取得毒品的管道,故請求撤銷原裁定外,容被告於111年9月10日殘刑執行期滿後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使被告有從新的機會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期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110年7月29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巷0
弄0號7樓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0年7月30日晚間7時4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0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可佐。而該結果既採用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110年7月29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巷0弄0號7樓住處內,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甚明。
㈡被告固否認於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
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然被告於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647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703ng/mL)及嗎啡(檢出濃度10810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0年8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可佐。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暨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又個人口服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分別有食藥署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再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報告載明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法,其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食藥署即認為「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另經該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前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50分許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3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91年3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29)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3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070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知被告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為本件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
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為本件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詢問被告之意見,交付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要求被告於轉介單所載日期及時間至指定醫療機構參加說明會及接受評估,被告卻遲至110年12月前均未遵期前往醫療機構完成初次評估,有新北地檢署毒品緩起訴轉介單可憑,而認被告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據此向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准予戒癮治療云云,並不足取。至被告援引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等緩刑相關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核與本件觀察、勒戒聲請之適法性判斷係屬二事,被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前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原裁定漏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應予補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