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8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翁富貴
住○○市○○區○○街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聲戒字第51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9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1年3月3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400號函暨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由法院作出觀察勒戒
與強制戒治兩種裁定,是否明顯違反「一罪不兩罰」之立法精神,雖此為戒除吸毒者毒癮之善意立法卻也凸顯其違法之事實。又觀察勒戒為保案處分,強制工作亦為保安處分,縱抗告人於其中表現再差,只要不違法,亦僅止於其所裁定之刑期,何以今日竟以同一罪名先裁定觀察勒戒後再裁定強制戒治,是否違法或為立法時之疏漏,還望法院明辨。
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
定原則,受觀察勒戒人於入所後,經2週時間,在所內實施的所謂醫療人員及專業人員在抗告人分為第一次評估及第二次評估,但如裁定書所載,如涉及所謂專門醫學又為何以衡酌之名詞這諸多類似不確定的因素加以裁定。甚多同學被所謂專業人員判定無繼續施用傾向,卻在回到房內高興告知出去後要繼續施用,這就是所謂的專業醫療人員嗎?㈢抗告人之母年事已高,不識字無法回信,增加分數,於理不
公。又如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之前科紀錄來判定,行為表現也良好,為何卻被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並非「完全」以受戒治及
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唯一準則,尤以觀察勒戒期間之心理醫師人員按制式表格加以評估擅斷,據大法官會議第812號解釋下強制戒治顯不合時宜,修法後係為病犯,以治療為根基,在受教化期間,積極參與各反毒團體及法務部招收之反毒尖兵,如若出所後,願與法務部的老師、志工配合加入反毒團體,終身加入志工行列,懇請鈞院給予機會,撤銷戒治處分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96號裁定送法
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3分(有7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有4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分數合計為33分;另無動態因子),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8分(有安非他命、K他命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有菸等合法物質濫用計2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無精神疾病共病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重度」計6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6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2分(工作為人力派遣之兼職工作計2分,上開靜態因子為2分;無動態因子)。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評定認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1年3月3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400號函暨附件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7號卷第76-79頁)在卷可稽。
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衡酌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從前揭動、靜態因子分析可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抗告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是以,本件抗告人經依新修正之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手冊為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據此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再以前詞置辯。惟: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自無一罪二罰之問題。
2.依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經驗,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而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繼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將勒戒人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定: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紀錄亦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之項目範圍,此參前揭評分說明手冊所載即明。參酌抗告人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期間亦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適足與上開經驗法則相印證,足認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為重要評估依據,並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所定「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之配分上限標準,列計其得分,並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並無違法不當之處。雖抗告人依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於所內行為表現良好,惟評估標準,係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為評估,業如前述,是縱抗告人於所內行為表現良好,但因與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加計後,總分仍達63分,是經評定認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違誤。又抗告意旨所稱其他個案,其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抗告人以與其他勒戒人比較,質疑醫療人員評估的專業性云云,並無可採。
3.抗告意旨雖稱:強制戒治為保安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認強制戒治已不合時宜云云。惟強制戒治為具有獨立法律效果之保安處分,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此與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所指刑法第9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依附於刑罰之保安處分,規範目的或執行方式皆不相同,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可採。
4.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母親不識字無法回信致分數增加云云,惟依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在抗告人觀察勒戒後所為之評估,其中關於「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項目,均未加計分數(亦即此等項目皆評為「0分」),益徵勒戒處所於評估時,就此等項目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評分(即「0分」),抗告人所辯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