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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毒抗字第 4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9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丁基萬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1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或13日中午12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犯行,佐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0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2日停止戒治,嗣經撤銷停止戒治裁定,於91年5月2日再入所執行所餘戒治處分,於91年10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刑罰部分,經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外,被告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然均經起訴判處罪刑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再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身體患有甲狀腺癌,並有擴大之現象,望鈞長能讓被告接受毒癮治療,安心養病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2項之規定。且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聲請意旨所指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毒偵字第1808號卷卷附詢問筆錄第2頁)。且查:

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

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分別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於毒偵字第1808號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110年8月12日或13日中午12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1月18日出所,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2日停止戒治,嗣經撤銷停止戒治裁定,於91年5月2日再入所執行所餘戒治處分,於91年10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即110年8月12日或13日中午12時),係被告最近1次強制戒治出所(即91年10月8日)3年後再犯,揆諸前揭說明,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因被告此間有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受影響。是原審詳查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項)。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戒癮治療係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使檢察機關與衛生主管機關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依法行使之裁量職權。

⒉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始能達戒癮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質言之,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方式,係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並行之雙軌模式,至應採取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本件檢察官未對被告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且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程序自無不合。⒊抗告意旨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檢查單及生化檢驗單(游離甲狀

腺素、甲狀腺刺激素)為據(見本院卷第19、21頁),主張被告患有甲狀腺癌,有擴大現象,希望接受毒癮治療,安心養病云云。然細酌前揭檢查單及生化檢驗單,並未見說明被告如何受抗告意旨所指疾病,以及其症狀、治療情形影響,而有不適合於觸犯施用毒品犯行時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情形,參以觀察、勒戒屬於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無因行為人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已如前述,是本院無由採納抗告意旨。

六、綜合上情相互酌參,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