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0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曾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民國111年3月25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57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無誤,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聲請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其尚有未執行及執行中之有期徒刑2年多待執行,現係依刑法第88條第1項「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規定先施以戒治處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禁戒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及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依第88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其應無繼續施用傾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誤,請附紀錄表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111年3月18日,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1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該動態因子計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1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疑似」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9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2分(工作為「兼職工作:淮南市場送貨」計2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3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共計54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並依前述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標準綜合,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該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9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65至67頁)。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經洽請「
衛生福利部」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協助研商後研修完竣,並自110年3月26日起實施,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存卷足參,則該評估標準乃係由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人重新研修完成,並細分多種具體項目逐一評定,應可避免流於抽象、主觀之弊,及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是該認定標準即難謂有何錯誤可言。抗告意旨僅泛稱其應無繼續施用傾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誤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憑斷之依據,顯屬其個人主觀上之感受及臆測,洵屬無據,難以遽採。
⒉此外,被告於本案前有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且方於107年9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竟仍未使其有所警惕決意遠離毒品,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偵辦期間及判處罪刑確定後(即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58號,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再分別於:①109年4月7日20時許及翌(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下稱甲案);②109年9月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乙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聲觀字第43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576號)聲請書、111年度觀執字第31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徵被告戒除毒癮決心未堅,方一再觸犯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分別於:①甲案警詢時供述:該次警方查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均係於109年4月5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I網棧內向綽號「阿文」的男子購買(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卷第17至18頁);②乙案警詢時供述;該次施用毒品是於109年9月21日22時許在居所房間施用,毒品是向綽號「阿呆」的男子購買,該男子主動打手機問伊需不需要毒品,就約109年9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某網咖面交(見109年度毒偵字第7576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③因本件受觀察勒戒處分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均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處分遭通緝,於111年2月17日為警逮捕後警詢時供述:
曾於110年12月某日在其居處房間內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I網棧內,向綽號「小黑」的男子以1000元購買(見毒偵緝卷第9頁)等情節;顯見被告完全未因毒品案件之罪刑及觀察勒戒處分尚待執行及遭通緝而有所警悟或收斂,益徵被告不僅有甚多管道取得毒品,甚且仍對毒品有所依賴而持續施用毒品;足認若僅藉由開放之社區醫療戒癮系統根本不足督促、約束被告,其仍有一再觸犯法網之可能,是以原審令被告入戒癮處所施以戒治處分之方式,方能將被告強制與外界毒品隔離,以期被告達到戒癮成功之目的,自難認有何違誤。
⒊至抗告意旨另執被告尚有未執行及執行中之有期徒刑2年多待
執行,現係依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先施以戒治處分,依同條第2項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及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乙節。參照刑法第88條第1項禁戒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及依同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88條第2項、第98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刑法第88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或第98條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應由檢察官另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之,屬後續戒治處分或有期徒刑是否執行之執行程序問題,且本案甫經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本院自無從逕解免其依法應受之強制戒治處分。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