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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毒抗字第 4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1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洋達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洋達(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乙節,有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民國111年3月21日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尚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緝字第62號之徒刑須執行,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依第88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為此,懇請能免除被告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裁定關於何以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乙節,已詳

敘其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經核與卷附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宜蘭看守所上開函件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相符。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明。亦即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後,如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依法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乙節,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告。惟按,刑法第98條第2項雖然規定:「依

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即對施用毒品成癮者之禁戒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但其免除刑之執行的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係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可知受刑人並無權向法院提出聲請,因此抗告意旨所為請求,於法無據。又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處,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