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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毒抗字第 4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2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進發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64號、111年度聲戒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進發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下各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下稱○○○○○)觀察、勒戒乙情,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情,亦有該所民國111年3月21日宜所衛字第1113000024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下稱本案評估表、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109年3月入監服刑迄今已有2年之久,已戒除毒癮,

亦無心癮,更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僅以不到10分鐘評估時間決定抗告人須強制戒治。如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期間上限合計為1年2月,等同是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如何斷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有違比例原則之公平性標準㈡抗告人執行中(109年度執更助庚字第262號)及尚未執行(1

09年度執廉字第3100號)之案件均屬刑法第88條之禁戒處分,請法院依刑法第98條之規定,免除刑之一部或全部執行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108年10月4日

下午5時、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先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針筒注射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1次,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期間,經○○○○○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7分(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9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得分5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9筆」,得分10分。前開靜態因子得分為25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前開動態因子得分為2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45分(物質使用行為:

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得分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為菸、酒,得分4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得分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得分10分。前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4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疑似」,得分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重度」,得分6分。前開動態因子得分為11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0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2分(靜態因子共計59分,動態因子共計13分),經評定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本案評估表、證明書附卷可憑。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上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抗告意旨㈠部分:

○○○○○上開對抗告人所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該評估標準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而○○○○○之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基於其醫學專業為判定,乃係臨床實務就個案之專業判斷,抗告人徒憑己意,漫指:其入監2年之久,已無毒癮、心癮,更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不到10分鐘評估時間決定其須強制戒治,有違比例原則之公平性云云,自非可採。

⒉抗告意旨㈡部分:

按刑法第98條第2項固規定:依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即對施用毒品成癮者之禁戒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然免除刑之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尚非抗告人所能向法院聲請,且本院亦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是抗告人請求免除刑之一部或全部執行云云,於法未合,且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裁定依據上開評估標準及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