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毒抗字第 5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4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朱慶發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1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前開裁定、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1年4月28日宜所衛字第1113000128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評分61分被裁定戒治處分,而評分因素卻取決於前罪過程、犯罪紀錄、尿液、有無注射、毒品級別等,但這些過程、因素應被勒戒吸收,不應再以同一因素來論處評分,這是一罪兩罰,重行判罪,新法實施既往不究,就不應存在已往的因素,懇請明鑒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法

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4分(有6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有2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分數合計為34分;另無動態因子),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有菸等合法物質濫用計2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無精神疾病共病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園藝之全職工作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為0分;無動態因子)。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1分(靜態因子共計56分,動態因子共計5分),經評定認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1年4月28日宜所衛字第11130001280號函暨附件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毒偵緝字卷第139-143頁)在卷可稽。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衡酌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從前揭動、靜態因子分析可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抗告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是以,本件抗告人經依新修正之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手冊為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據此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再以前詞置辯。惟: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自無一罪二罰之問題。

2.依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經驗,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而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繼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將勒戒人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定: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紀錄亦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之項目範圍,此參前揭評分說明手冊所載即明。參酌抗告人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期間亦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適足與上開經驗法則相印證,足認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為重要評估依據,並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所定「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之配分上限標準,列計其得分,並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