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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毒抗字第 5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5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宋超台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患有心血管血栓、脊椎開刀、中風,雙腳傷口蜂窩性組織炎,全天癱臥室內,無法自理生活,又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恐有引發重症之生命危險,請准許保外就醫,以維生命安全。另抗告人匡列隔離中,請聯絡家屬轉達相關醫療證明。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而其中人格特質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行為觀察;臨床徵候係依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環境相關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支援系統等,作為綜合判斷分數之依據。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因此觀察勒戒處所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醫師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定結果,以其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19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計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藥物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9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無」,計0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計3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3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工作為「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1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1.至3.部分靜態因子共計61分,加計動態因子共計3分後,總分合計為6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4月29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0800號函附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88號卷第10至11頁)。上開評估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得憑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原審法院據以為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主張因疾患無法自理生活,有就醫需求,且確診新

冠肺炎等節,縱然非虛,惟此與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無從憑採。另按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罹法定傳染病,因戒治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二、衰老、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三、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第1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是以,戒治所應評估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之受戒治人,是否有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所定情形,以決定是否拒絕入所、報請停止執行。此屬戒治所之職權,抗告人主張罹患疾病等情,應由戒治所斟酌評估是否入所執行戒治或依所內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