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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毒抗字第 5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8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戴賢宗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枝,其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保-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保-0000號)在卷可稽,另有注射針筒1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88年7月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出所,其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相距已逾3年,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抗告人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依據之裁量理由有二:其一為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應訊;其二為抗告人有另案,恐因另案執行影響毒品戒癮治療,惟抗告人另犯竊盜罪皆獲拘役判決,抗告人已備妥罰金,即無其二所慮之情形,再者抗告人皆未接獲開庭之傳票,甚至到派出所具領通知亦未見過。抗告人家中成員皆入獄,惟抗告人之父高齡87歲,生活起居需家人予以照料,抗告人懇請重新裁定,辦理戒癮治療等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上揭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再犯期間,原係規定「5年後再犯」,修正後則改為「3年後再犯」;而所稱「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受影響。再者,毒品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被告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當無因被告個人、家庭等個別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理。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在檢察官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況下,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抑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或為「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限。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保-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保-0000號),另有注射針筒1枝扣案等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88年7月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出所,其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抗告人於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3年1月9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檢察官因而逕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⒈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係採行

「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原則上本非法院所得置喙。⒉再者,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須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查檢察官經裁量結果,既認本案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宜,揆諸首揭說明,自無須於聲請書說明本案不適於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酌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有先後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之紀錄,又於111年2月1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抗告人欠缺自制能力,在外仍一再接觸毒品,則其是否宜為機構外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自甚非無疑,故檢察官聲請對抗告人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聲請即屬有據,要無由法院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餘地。是抗告意旨請求本院重新裁定,施以戒癮治療云云,要難足採。⒊至抗告人另以家中有父親尚待照顧等情為由提起抗告,縱然

非虛,然此俱非依法得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其執此抗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