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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毒抗字第 5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9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建勳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觀察勒戒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D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居所內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各為14.8008【聲請書誤載為14.8808】公克、3.0703公克、1.0134公克、0.1695公克、0.1091公克、0.3694公克)、膠囊殼殘渣1塊(毛重0.1454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吸食器2組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另檢察官業已說明其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原裁定允准檢察官聲請被告觀察勒戒之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之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施用毒品足堪認定;另涉犯持有、轉讓二級毒品罪嫌,尚在偵查中,就吸食之部分坦承不諱,依法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云云。然查,原裁定所描述「另涉犯持有、轉讓二級毒品罪嫌,尚在偵查中」等事實,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766號為「不起訴」之決定,故原裁定所持之理由已經與事實不符,而有理由錯誤之違誤。

㈡本件應給予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當:

1.本件被告吸食二級毒品,或有不該。然被告吸食二級毒品均僅為尋歡之用,並無吸食毒品成癮之情形。檢察官聲請勒戒處分之原因,不外乎僅因另案扣得被告之吸食器、毒品,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吸食成癮,須處以勒戒處分才得以醫治之情形,且先前並無戒癮治療失敗再犯之紀錄,是本件被告並無任何曾前往戒癮治療而不得醫治之情形,檢察官未曾向醫療機構為相關之評估,逕以勒戒治療,實有違比例原則。

2.另被告具有正當之工作多年,且在知名外商公司上班,具有能力及意願負擔戒癮治療之費用,倘直接給予勒戒處分,將致被告失其工作,且基於前述之原因,本件給予被告戒癮治療,即可以使被告不再沾染毒品,亦可以兼顧其正當穩定之工作,以符合比例原則、維被告之權益。

㈢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聲請勒戒處分之原因,因嗣經不起訴處

分,是原裁定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另因被告有正當工作,亦未曾有戒癮治療紀錄,倘直接給予勒戒處分,恐致被告失其工作,是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請鈞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就檢察官之聲請駁回,請求檢察官再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已將原條文第3項「5年後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項觀察、勒戒或同條第2項強制戒治之程序。其修正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各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立法意旨可知,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者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以觀察、勒戒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參照)。再按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宣示之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認為,被告是否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均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無論完成戒癮治療與否,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62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頁、第52頁、第119頁反面),復:

1.被告於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10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8、29、62頁)。且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㈣㈤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0至23、63、64、66、67頁)。

又上開檢驗實驗室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堪為補強證據,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合。可認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D室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2.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26頁),是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稱原裁定所描述「另涉犯持有、轉讓二級毒品罪

嫌,尚在偵查中」等事實,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766號為不起訴之決定,故原裁定所持之理由已經與事實不符,而有理由錯誤之違誤云云,惟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日之辦案進行單所載:「經詢惟股檢察官,被告另涉移轉第二級毒品未遂,擬起訴,本案建請不為緩起訴處分」等語(見毒偵卷第117頁),又據同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8日之簽呈所述,內容略以:「檢察官偵辦110年度毒偵字第7629號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111年3月1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施予觀察勒戒,惟其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擬分偵案續辦」等語(見毒偵卷第123頁),則檢察官基此於本件聲請書中稱:被告另案尚在偵查中,已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8頁),並無違誤之處,屬檢察官適法之裁量,亦無重大瑕疵或不當。況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係以「被告顯係在網路上約尋性交易對象,並且提供毒品助興,難認被告有何營利之意圖及販賣毒品之犯意」、「被告轉讓毒品之目的係為性交易時助興之用,卻因懷疑對方身分而臨時取消交易,既未交付毒品而請警員離去,實難認已為轉讓毒品之著手,又轉讓毒品並未處罰預備行為,自與轉讓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不符」等節(見原審卷第17、19頁),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就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檢察官前開審酌之理由仍屬存在,則原審就檢察官之聲請為准許裁定,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上開所指,難認可採。

㈢抗告意旨又稱:被告先前並無戒癮治療失敗再犯之紀錄,且

有能力及意願負擔戒癮治療之費用,本件應給予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當云云,惟: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

2.再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3.從而,本件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現行法律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雙軌模式,而非「緩起訴戒癮治療」先行之制度,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請求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之。㈣另被告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吸食二級毒品僅為尋歡之用,且

被告在知名外商公司上班,有正當之工作,倘直接給予勒戒處分,將致被告失其工作等節,縱然非虛,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至被告抗告意旨雖稱其並無吸食毒品成癮之情形云云,然被告究竟有無完全戒除毒癮之身癮或心癮,有賴其執行觀察、勒戒後由醫師等專業人士評估,決定是否有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自非可由被告自稱其已無毒癮,即可規避觀察、勒戒之執行。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