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9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士銘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所為111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111年度聲觀字第3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即被告黃士銘(下稱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23時12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文聖街口查獲,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由警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1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1年11月19日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承認施用毒品者兼具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及病人特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生活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訂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被告接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守之事項。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不得裁量逾越),並應遵守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不得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不得裁量怠惰)之情事,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否則均構成裁量瑕疵。㈡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後已真心悔悟,因被告須照顧年邁父親,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希望在醫院接受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並未駁回被告之請求,聲請書亦未敘明被告不適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具體理由,檢察官所為裁量能否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即非無疑。原審法院疏未究明或通知檢察官補正裁量之理由,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准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2月,難謂允當。被告若前往勒戒處所將無人照顧年邁父親,家中經濟頓失支柱,請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1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起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說明被告有刑事案件偵查中,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原審法院審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資料後,乃裁准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⒈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
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故如被告初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查獲,檢察官聲請命觀察、勒戒,但聲請前未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法院不應裁定駁回,惟應參酌本院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結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傳喚於111年2月14日到庭,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稱其於89年間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檢察官並於最後訊問被告有無其他補充陳述,被告答稱「沒有」(見毒偵字第2052號卷第49至50頁),足見被告已知其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有面臨觀察、勒戒處遇之可能,檢察官亦賦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當庭並未表示希望接受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況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書亦說明「被告有刑事案件偵查中,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等理由,難認有被告所指其已當庭表示希望接受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並未駁回其聲請、檢察官未適當裁量即為觀察、勒戒之聲請等情形。被告指摘檢察官於訊問時未駁回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聲請、未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云云,尚無可採。
⒊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其第9條、第10條、第13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應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治療機構於戒癮治療期間,應定期對被告進行毒品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1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或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暨定期接受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觀諸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載明被告因涉犯另案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2月9日偵查分案,檢察官於111年4月21日偵查終結並以110年度偵字第35260、35618、35619、35620、35621、35622、37218號、111年度偵字第19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94號繫屬在案,足見被告確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偵辦,嗣並提起公訴,倘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恐無法於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⒋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斷絕身癮及心癮而完全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種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係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係具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前所指之其犯後已真心悔悟並坦承犯行之態度、需照顧扶養年邁父親,倘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對被告及其家庭影響重大等情,均與本件被告是否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須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非屬可據為免予觀察、勒戒之正當事由,被告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請求給予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因事涉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得予審酌或決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