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0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彥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26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57、2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7日10時許、109年1月27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000室內,以加水摻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再以針筒注射血管靜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嗣檢察官依前開裁定,於111年3月31日將被告送往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附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定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0分、臨床評估35分、社會穩定度0分,小計靜態因子60分、動態因子5分,總分65分,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情,有原審法院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111年5月6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82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聲請強制戒治,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心理醫師之評估過程不到2分鐘,極為短暫且草率,僅憑專業主觀意識即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實無法令人信服,又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型犯人」特質,然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僅係每天觀看教學電視、等待心理醫師之評估,根本感受不到勒戒階段式的醫療,只感受到其自由被囚禁;又觀諸勒戒處所,有其他個案於評估時答稱其入所前在○○療養院戒毒,出所後欲回療養院戒毒云云,心理醫師主觀上即認該個案有悔改之心,而本件被告個性上較木訥,不善表達內心想法,亦不懂如何去說謊取得心理醫師之認可,難道這樣也有錯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修法後,係採寬厚政策,旨在協助被告戒除毒癮、消滅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然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之評估標準,竟將被告前科紀錄(均已執行完畢)納入分數計算,使被告立於不平等之起點,違反一罪不二罰之原則;另被告於2年前因工作傷及脊椎(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經努力復健後始恢復走路能力,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機會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於111年5月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附設勒戒處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計算,認其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8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⑸所內行為表現分(重度違規、輕度違規)「無」;2.臨床評估部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⑵合法物質濫用為「無」,⑶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3.社會穩定度部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經營工程公司」,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以上1至3計分,合計總分為65分(靜態因子60分,動態因子5分),經評定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附勒戒所111年5月6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111年5月3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卷第71、73頁)。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原裁定令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至原裁定未將上揭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各細項分數之內容一一臚列,僅係理由說明較為簡略,並非不備理由。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且因毒品前科紀錄此項因子攸關受勒戒人之毒品成癮性及依賴性之高低,以之做為綜合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具有合理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又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自無一罪二罰之問題,亦與修正後新法之「治療」思維並無扞格。被告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又倘若被告需至醫療院所治療其所述上開傷勢,自得聲請戒治處所醫療單位先行診斷或提供協助,其抗告意旨所陳,核與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之理由。至於其他案件是否宣告強制戒治處分,因行為人之前科紀錄、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評分因子各有不一,俱與本件之情形不同,非本件所應審酌範圍,無從比附援引,自亦不得據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命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