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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毒抗字第 5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1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正賢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正賢(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9日凌晨5時30分許採尿前2、3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9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上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是抗告人施用毒品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再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㈢原審審酌卷存事證,聲請意旨尚無違法之情,聲請人復已考

量被告個案情節,及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抗告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81號緩起訴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自109年9月14日至111年3月13日止)內,未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指定時間前往戒癮治療,且逾3次,而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另抗告人前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戒癮治療期間,有不服醫囑及脫序行為,影響醫療秩序等情。綜上,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戒癮治療期間未能在期間完成而遭撤銷緩起訴,但

抗告人之後有去補完成12次的戒癮治療時間,亦開診斷證明書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完成報到手續。惟抗告人之緩起訴經撤銷而至上開檢察署開庭時,檢察官聲請抗告人重新戒癮治療,然醫院個管師說僅接受一次戒癮治療,抗告人將此情形回報檢察官,檢察官則說可能須改以觀察勒戒,卻並未言明是否有其他醫院可以使抗告人完成戒癮治療,且抗告人亦有完成戒癮治療而非未完成。

㈡抗告人之父母年紀甚長,若抗告人進觀察勒戒所,家人即無人可照顧,亦會讓父母傷心難過,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抗告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81號第9至13頁、第67至6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見偵卷第3581號第35頁、第39頁、第41頁),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未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81號為緩起訴處分,惟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自109年9月14日至111年3月13日止)內,未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指定時間前往戒癮治療,且逾3次,而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275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另抗告人前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戒癮治療期間,有不服醫囑及脫序行為,影響醫療秩序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多元處遇治療機構評估回覆表1份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基此,檢察官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考量全案情節,依現行規定提起聲請,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固辯稱抗告人於撤銷緩起訴之後有去補完成的戒癮

治療,亦開診斷證明書至地檢署報到完成手續,但檢察官並未重新再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惟查:抗告人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並經獲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指定時間前往戒癮治療,且逾3次,而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復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戒癮治療期間,有不服醫囑及脫序行為,影響醫療秩序等情,業詳上述,抗告人並因前開原因而遭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衡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綜合考量被告之行為及客觀情形,認不適合再次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抗告人執前詞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自屬無據。至抗告人所辯有年邁雙親無人照顧等家庭因素,並非審酌應否為觀察、勒戒之考量事由,難認檢察官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有何不當,尚無從執此認原裁定有所違誤。從而,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