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2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允蝶
(現於法務部○○○○○○○○○附設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4月26日北女所衛字第1116100403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檢察官本件強制戒治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患有多種疾病(肝硬化、肝腦病變、器質性腦症、二尖瓣脫垂、胸及子宮與腎腫瘤等)須接受治療而無法施打疫苗,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與一名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確診者同房舍而確診,隔離期間又收到其母親的病危通知(患有肝硬化、肝腦病變、高血壓、食道靜脈曲張等多重疾病),身心受累,原裁定認其仍有繼續施用傾向,實難服氣。雖之前服用精神科藥物,但治療後已減到最輕,觀察勒戒期間都遵守規定,表現也很穩定、良好,較之前改變很大,家中也給予支持,請求重新判定其無繼續施用,給予方便之適當裁判,以供治療、切除腫瘤手術與盡孝道機會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111年4月21日,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6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9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1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該動態因子計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1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疑似」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9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家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3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4分),並依前述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標準綜合,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該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127至129頁)。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經洽請「
衛生福利部」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協助研商後研修完竣,並自110年3月26日起實施,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存卷足參,則該評估標準乃係由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人重新研修完成,並細分多種具體項目逐一評定,應可避免流於抽象、主觀之弊,及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是該認定標準即難謂有何錯誤可言。抗告意旨僅泛稱對原裁定認定其仍有繼續施用傾向,實難服氣,請求重新判定其無繼續施用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憑斷之依據,顯屬其個人主觀上之感受,洵屬無據,難以遽採。
⒉此外,被告於本案前有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且方於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未使其有所警惕決意遠離毒品,再因警方偵辦其上游販賣毒品案件,又被查獲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可徵被告戒除毒癮決心未堅,才一再觸犯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於本案110年10月4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曾供述其本案施用之安非他命是以新台幣11000元購買,這2天有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之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多次跟小豪交易毒品之情(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卷第15至21、220頁),另因本件受觀察勒戒處分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均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處分遭通緝,於111年3月25日為警查緝時逮捕,並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在當日約6時許有施用安非他命,是之前叫朋友拿小吳拿的,這幾天陸續有施用安非他命,最後1次是111年3月25日6時許(見毒偵緝卷第21、61頁)等情節,益徵被告仍有管道取得第二級毒品,且仍對毒品有所依賴而持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可見若僅藉由開放之社區醫療戒癮系統根本不足以督促、約束被告,其仍有一再觸犯法網之可能,是以原審令被告入戒癮處所施以戒治處分之方式,方能將被告強制與外界毒品隔離,以期被告達到戒癮成功之目的,自難認有何違誤。
⒊至抗告意旨另執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與新型冠狀病毒肺
炎確診者同房舍而確診,及因患多種疾病須接受手術、治療,其母親病危,請求重新判定其無繼續施用,給予方便之適當裁判,以供治療、切除腫瘤手術與盡孝道機會等節;然被告業另經受有隔離、強制戒治等處分,現已未再有與前揭肺炎確診者相處同一病房之情形,況其是否符合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應拒絕入所之情事,乃是執行單位依照個案具體審認、判斷事項,屬執行問題,自無足解免其依法應受之強制戒治處分,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