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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毒抗字第 6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9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朱延祥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111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分別於民國88年8月31日、9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是被告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原裁定誤載為91年9月25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審酌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訊問被告之意見,原擬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自陳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支付戒癮治療費用,拒絕前往醫院接受評估,經檢察官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諭知為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告知被告戒癮治療費用第一次為新臺幣(下同)6千元,爾後每次費用約為1千5百元,被告實無法支付如此費用,因而只有放棄。然被告友人亦因毒品案件進行戒癮治療,並告知被告首次費用為1千5百元,之後費用為每次650元,若為上開收費則被告尚能支付,此與檢察官所告知之費用相差2至3倍,如檢察官告知被告實際支付費用,被告定會如期準時報到接受戒癮治療。且被告曾致電聯繫書記官,經回覆以聲請狀陳報後,將重新安排戒癮治療時間,結果卻被送觀察、勒戒,實有不服。又被告因有心臟衰竭之疾病,需定時追蹤治療,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居所(地址詳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前揭公司於111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可憑,顯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

(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6號、89年度毒聲字第23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8月31日、9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90年度毒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該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1年9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該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經該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而准許,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雖稱因無力支付檢察官所告知之戒癮治療費用,始未如期至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門診評估,現願自費接受戒癮治療。然而,檢察官在為本件聲請前,檢察事務官曾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自費至本署指定之三軍總醫院國防醫學院北投分院參加戒癮治療?」,亦明確告知將參據醫院評估結果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被告同意簽名在卷,乃轉介被告於111年5月27日至上開醫院參加戒癮治療之門診評估,嗣被告未依指定日期至醫院接受門診評估,並於電話中告知檢察事務官因沒有錢、就沒有去醫院進行評估等語,有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回覆單、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足見本件業已徵詢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並經被告同意自行負擔戒癮治療之費用。惟被告仍未遵期前往醫療院所報到接受評估,以致無法進行戒癮治療之療程,檢察官因認無法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所為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亦無違法或濫用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至被告主張罹患心臟衰竭,需追蹤治療乙節,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且非屬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倘其確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執行觀察、勒戒,執行機關自會依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