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9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信明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信明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上開裁定、法務部○○○○○○○○民國111年7月1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5550號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111年7月1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在監所服刑期間,均配合監所作息,無不良紀錄,又觀察勒戒後,仍有3年多刑期待執行,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無施用毒品之可能。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25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61號裁定送勒戒、觀察,被告自111年5月30日起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其計分狀況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
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0筆」,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計為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計為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
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⑶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
⑴工作:為「全職工作-麵包店(家中自營)」,計0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5分,故計為5分。
㈡加總以上3項之靜態因子共62分、動態因子共9分,合計總分
為7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1年7月1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555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新北檢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66號卷第15至16頁)。而上開綜合判斷結果,係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確實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為判斷,並非僅單憑評估人員之評估即作成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自不得因被告主觀上不服評估情況,即認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上開綜合判斷結果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有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